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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开始在通许县玉皇庙镇十字口中西南角经营一家早餐店,徐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面粉制作包子皮时在和的面中掺一定比例的“剑石”牌泡打粉,后将制作好的包子向不特定人群销售。2015年8月10日,通许县公安局在对徐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在其店内现场发现和提取了“剑石”牌泡打粉半袋,该品牌的泡打粉外包装上标明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经对当日在徐某某摊位上提取的包子成品进行检验,其生产的包子中铝残留含量为1357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开始在通许县玉皇庙镇十字口中西南角经营一家早餐店,徐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面粉制作包子皮时在和的面中掺一定比例的“剑石”牌泡打粉,后将制作好的包子向不特定人群销售。2015年8月10日,通许县公安局在对徐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在其店内现场发现和提取了“剑石”牌泡打粉半袋,该品牌的泡打粉外包装上标明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经对当日在徐某某摊位上提取的包子成品进行检验,其生产的包子中铝残留含量为1357mg/k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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