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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唐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顾某某、唐某某,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晚8时许,各自驾驶装有卷烟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洛阳市九都西路被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车载共有卷烟975条;后又在顾某某、唐某某家中查获卷烟929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查获卷烟按照品牌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数额为202975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卷烟,抓获经过证明,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中国烟**省公司卷烟零售价格目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家中存放的有48条玉溪、17条中华卷烟是自己吸食,查获烟的价值与指控的价值相差太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某对自己掌管的卷烟目的是为了销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来认定个人吸食的部分;本案的案值是在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已超过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唐某某为顾某某非法经营犯罪提供保管、运输,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依照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出顾某某供述假烟的来源和销售途径的线索,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某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属实,因此不能认定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系残疾人,假烟也已查获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也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并罚。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已折抵上次判决前羁押34天);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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