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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其申请办理的两张中**行信用卡予以透支。其中卡号6259XXXX117截止2015年10月23日逾期金额28626.89元,其中本金26693.8元,利息1933.09元;卡号6259XXXX037截止2015年10月23日逾期金额70113.9元,其中本金63540元,利息6573.9元。共计透支金额98740.79元,其中本金共计90233.8元,利息共计8506.99元。经发卡银行中**行禹城市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于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9月1日,经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信用卡申领资料及透支明细、信用卡调整额度历史查询、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李**、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超出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达9874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具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供称其于2013年办了一张卡,银行赠了一张卡,当时其从事个体经营化肥业务,刘*的对象在中行上班给其办理的信用卡。大约2014年四五月份,其因将钱借给别人要不回来而无能力偿还信用卡的钱了,便采取”先让朋友帮忙还一部分再借出来”的方法保持信用卡不逾期,办的临时增额,刷了一万多,2015年4月份因为涉嫌套现银行把卡封了,封卡之后两个卡就逾期了,逾期之后电话催了两次,短信每个月都有,2015年5月23日其只还了2000元,共透支了90000元左右。自己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固定工作,无还款能力,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自愿认罪;4、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5、被告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98740.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3年1月29日于某某在中国银**用卡部以禹城市田丰**中心经理的身份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来因为其消费信誉良好该行客服于2013年12月又外呼为于某某办理白金卡一张(6259XXXX037)。2015年5月份开始于某某将两张卡都透支全部额度,截止2015年6月23日共透支本金105497.71元,产生利息6834.15元,经中行信用卡部多次催缴,于某某称没有能力偿还且一直未予归还。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2、李*甲证实,2014年于某某去其店里推销保险与其认识。2014年12月份于某某找到其说还不上信用卡了,让起帮忙,其就帮于某某还了几次信用卡,未收取于某某手续费。

3、李*乙证实,其工作的店里就一部POS机,安装了四五年,但是因为店里平时刷卡的客户多,没有记住于某某在其店里消费9000元的情况。

4、刘*证实,其在建设路中段开了一家店,专门卖银首饰,店里有两台POS机,一台名字就是店,另外一台是刷医保卡的,店这个POS机是中**行给安装的。于某某的信用卡是其对象秦*新帮忙申请的,其帮于某某刷过信用卡。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于某某在其店里刷过几次卡,没多少钱,每次几百元。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5、王某某(男,42岁)证实,其和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夫妻俩名下原有一套房子在某小区,现已经卖了一年多了,用于偿还于某某之前销售化肥时因经营不善欠下的债,亲戚朋友还有不少钱到现在还没有还,在十里望信用社还有一笔二十万元的贷款没还上,这笔贷款是以于某某的名义申请的,于某某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孩子二人共同抚养,学费平均分摊。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二)书证

1、于某某背景信息表1份,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等信息,其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2015年9月28日,该大队接中行禹城市支行信用卡部李某某报案称,于某某于2015年5月份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十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其有信用卡诈骗嫌疑。2015年10月8日,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对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3、中**行禹城市支行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说明1份,证实于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该银行申请信用卡,卡号6259XXXX117,额度为30000元;2013年12月17日通过客服外呼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XXXX037,额度42000元。2015年3月10日于某某通过拨打客服办理临时提额,将这张白金卡额度提升至84000元,因于某某未按时偿还透支本金,该行于2015年4月23日将额度分别降为0。

卡号6259XXXX117的卡经系统查询截止2015年10月23日逾期金额为28626.89元,其中本金26693.8元,利息1933.09元。

卡号6259XXXX037的卡经系统查询截止2015年10月23日逾期金额为70113.9元,其中本金63540元,利息6573.9元。

本息共计98740.79元,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中**行CSR服务历史查询1份,证实于某某信用卡临增额度由本人拨打客服电话,增额期限为两个月。

5、中**行额度调整历史查询1份,证实于某某卡号为6259XXXX037信用卡信用额度修改方式的时间、起始日期、币种、以及信用额度标识。其信用额度于2015年4月23日降为0。

6、中**行信用卡催收详细记录1份,证实自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26日,中**行向于某某催收信用卡还款共计8次,前7次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最后一次本人接听,答应还款一直没有还款,告知其征信情况,其表示无所谓。

7、中**行信用卡交易状态明细表1份,于某某卡号为6259XXXX117、6259XXXX037的信用卡,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交易日期及时间、入账日期、交易币种、金额、交易描述等所有明细情况,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自2015年5月23日起没有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逾期已产生利息和滞纳金。

8、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实于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中**行提交申请表申请长城金卡信用卡,并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签订申请协议。附申请信用卡相关资料1宗,包括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及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行信用卡推荐表(员工/渠道)复印件。

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实于某某名下所有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两个账户,卡号6222XXX015至2015年9月25日贷方算术合计6948.71元;账号1612XXXX592至2015年9月21日贷方算术合计2.15元。附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证实于某某名下两个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2015年1月1日至今),其中6046XXXX319账户余额为0.15元,6046XXXX946账户余额为548.56元。附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

11、中**银行通用账户查询打印表1份,证实于某某名下所有建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2015年1月1日至今),6227XXXX283账户余额为0。附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

1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1份,证实于某某名下所有账户已无余额。附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

13、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于某某案银行查询存款情况的说明,证实于某某在中**行、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禹**商行、德**行等多家银行的账户进行查询,经查询得知其名下账户及存款余额如下:

中**银行卡号6222XXXX015余额为0元;卡号1612XXXX592余额810.54元。

中**银行6046XXXX319账户余额为0.15元,6046XXXX946账户余额为548.56元。

中**银行6227XXXX283账户余额为0。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9140XXXX610余额17.61元;9140XXXX570余额0.93元;9140XXXX479余额0元;9140XXXX012余额4.87元;6223XXXX891余额0.84元;6223XXXX294余额0元;6223XXXX434余额3.68元。其他银行无账户记录。

14、经营者信息表1份、个体户注销情况表1份、个体户信息表1份,证实于某某于2025年6月2日注册禹城**经营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下同),2007年6月22日注销。2010年3月2日成立禹城**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禹城市**有限公司院内。附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

15、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档案室证明1份,证实于某某无房屋产权登记。附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

16、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1份,证实于某某名下无机动车辆。经银行系统查询,于某某在中**银行无存款。

17、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于某某无吸毒史。

18、到案经过1份,证实经电话传讯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上午9点30分到案,当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办理中**行信用卡之后,用于透支现金和消费,后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予以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其申请办理的两张中**行信用卡予以透支,导致本金90233.8元,利息8506.99元,共计金额98740.79元无法归还,并经中**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二、三、五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辩护人第一项辩护意见不成立。**银行在于某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严格审查,在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严格监管,发现于某某有套取现金的现象后及时冻结其信用卡,法定时间内多次催促于某某归还透支款项,不存在管理漏洞,辩护人第四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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