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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许昌禹州市,伪造虚假的委托合同及借条,将从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来的奥迪A6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查明,该奥迪A6汽车系高某某挂靠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车辆,后该汽车被某某租赁公司开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曲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曲某某在案件中起的作用小,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许昌禹州市,伪造虚假委托合同及借条,将从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来的奥迪A6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查明,该奥迪A6汽车系高某某挂靠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出租的车辆,后该汽车在郑州市国基路与金杯路交叉口处被某某公司人员开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3月21日,其经杨**介绍说禹州有人急需用钱想抵押车辆借款,后其派公司员工李**、吴某某和两个评估师带着制式合同到禹州与曲某某商谈相关事宜。曲某某带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6黑色奥迪A6轿车,当时在场的还有杨**,车里还坐着一个人不认识,曲某某称该车车主系高某某,车辆是全款购买,因车主欠她钱还不上将该车抵押给了她,她对车辆有完全处置权,并出示高某某给曲某某的委托书和借条,称想以该车做抵押借款25万元。随后其经查询发现该车是分期付款购车,双方就商议借给曲某某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4月20日。曲某某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车辆转押协议上单方签字,双方约定先付定金1万元,车开回郑州后马上支付剩余9万元,李**通过手机银行从他的中国银行卡(户名李**,卡号621XXXX000030XXXX13X)向曲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曲某某,卡号322XXXX55XXXX46XXXX)转款1万元,后李**拿着高某某给曲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借条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和高某某、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曲某某打的10万元借条和吴某某开着这辆奥迪A6车回到郑州,2015年3月21日晚,车开到国基路与金杯路交叉口“三禾足道”会所门口停下见到其,其就看到车和车辆手续,认为是真实的,其就和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介绍人杨某某催促其支付剩余9万元,后其就通过手机银行从其的民生银行卡(户名张某某,卡号62XXXX30XXXX15XX)向曲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曲某某,卡号32XXXX255XXXX465XXX)转款9万元,第一次转账5万元,第二笔4万元,共计9万元。15分钟后,车辆被人强行开走,遂报警。后经联系曲某某电话一直关机,高某某称并不认识曲某某,也不欠她钱,且该车是一个叫胡某某的男子从某某公司租借的,其意识到被骗。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公司张*(被害人张某某)派其和吴某某到禹州考察办理个人抵押车辆借款事由,并给了其介绍人杨某某的电话,经联系,双方约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职业中专路交叉口的一个煤炭运销公司接待室见面,其到达地点后,见对方有曲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同时带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6黑色奥迪A6轿车,车里坐着一个人其并不认识,曲某某称该车车主高某某(未到场)欠她很多钱还不上,就将该车抵押给了她,并拿出借条和委托书称自己可以全权处理该车辆,想以该车做抵押借款25万元,其就相信了,后双方达成协议借给曲某某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4月20日,曲某某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车辆转押协议上单方签字,并出具了收据,为了安全起见张*先让其付给曲某某1万元定金,车开回郑州后支付剩余9万元,其就将张*给其的1万元备用金,通过手机银行从其的中国银行卡(户名李某某,卡号621XXXX00003059XXXX)向曲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曲某某,卡号32XXXX25513604XXXXX)转款1万元,后其拿着高某某给曲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借条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和高某某、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曲某某打的10万元收据和吴某某开着这辆奥迪A6车回到郑州,2015年3月21日晚9点多,其将车开至国基路与金杯路交叉口“三禾足道”会所门口停下,其见到张某某后,张*就看了下车和车辆手续,认为没问题,张某某就和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张某某就通过手机银行从他的民生银行卡(户名张某某,卡号62XXXX30XXXX15XX)向曲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曲某某,卡号32XXXX25XXXX046XXXX)转款9万元,第一次转账5万元,第二笔4万元,共计9万元。过了十几分钟后,车辆被人强行开走,遂报警。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张某某通过其介绍并联系与曲某某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曲某某以高某某抵押给她的黑色奥迪A6轿车做质押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曲某某当场出示了高某某给她的委托书及借条,后李某某支付给曲某某1万元定金,将车开回郑州,其作为介绍人曾催促张某某支付余款,张某某于当晚9点多将余款9万元打给曲某某,至晚上11时,张某某称车被抢了,其就联系曲某某,曲某某称马上凑钱还钱,但至今并未退钱,并且一直联系不上。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的经营者,2015年初车主高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6黑色奥迪A6轿车挂靠在其公司。2015年3月20日晚8时许,胡某某和胡某某到其公司称想租一辆奥迪车,商议后,其就将该车辆租给了胡某某,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胡某某是承租人,胡某某是担保人,每日租金700元,后其将车辆交给了胡某某,约定车辆在漯河、郑州两地使用。后通过车辆GPS信号发现该车行驶至许昌禹州一家担保公司门前,其怀疑车辆有可能被抵押变卖,2015年3月21日该车辆GPS信号再次在郑州市的北环国基路金杯路交叉口出现,其为了保护车辆安全,就迅速到达现场,将该车开走。另有汽车租赁合同及胡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予以印证。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车牌号为豫XXXXX6黑色奥迪A6轿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初挂靠在某某公司,其称并不认识曲某某,也不欠她钱,更不曾向曲某某书写过借条和委托合同,委托书和借条都是假的。

6.案发后,吴某某、李**分别辨认出2015年3月21日与曲某某同行与其商谈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男子,当时该男子自称叫王某某,系同案犯崔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7.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车辆转押协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李**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借款10万元,张某某、李**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转给曲某某的事实。

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曲某某处扣押了伪造的借条原件、伪造的合同范本原件、伪造的车主复印件及虚假的借条原件,证明了被告人曲某某与崔某某伪造借条及委托合同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1.同案犯崔某某供述了其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叫曲某某的女子,其自称叫王某某,2015年3月份其一个朋友让其在许昌找人卖一辆奥迪A6轿车(车主为高某某),其和曲某某商量以车主高某某欠曲某某钱的名义,把车抵押给曲某某,并伪造了借条和委托手续,当时曲某某有一个建行卡,可以用于直接转账,曲某某也同意了,后其经中介介绍将车抵押给了禹州的一个人借款10万元。

12.被告人曲某某对其明知王某某(即同案犯崔某某)用伪造的借条、委托合同及车主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其仍与被害人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并提供银行卡给崔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手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教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用伪造的借条、委托合同及车主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以抵押借款的名义诈骗他人钱财,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不宜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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