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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瑞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4年3月份在舞钢市**有限公司东边开设一家名为“川味人家”的饭店,该饭店日常经营中违法使用工业盐(不含碘)做饭供顾客食用,2015年7月30日被平顶山**舞钢分局查获,并对其饭店所用盐取样检测。经平顶山市**测试中心检验,“川味人家”饭店日常经营所用盐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供述;证人王**、樊**证言;胡**户籍证明;平顶山**舞钢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瑞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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