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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鲁山县**有限公司,何某某任法人代表。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与鲁山县滚子营乡徐庄村村民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鲁山县**有限公司需要在鲁山县滚子营乡徐庄村进行厂房建设为由骗取商丘市睢县居民孟某某、许昌市鄢陵县居民毛某某、刘某某的信任,在鲁山县森茂宾馆分别与孟某某、毛某某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与刘某某签订厂区绿化工程合同,收取孟某某、毛某某、刘某某三人工程保证金共计6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收取三人保证金后逃匿并将保证金予以挥霍。2015年7月26日,孟某某将被告人何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何某某归案后,其家人将被骗款项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何一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经过,工程合同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称,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数额较大,长期潜逃后被被害人扭送到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判处拘役显属量刑不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出庭意见称,支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其犯罪数额为6.8万元,此罪立案数额为2万元,我省数额巨大的参考标准是20万元,综合数额标准及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考虑,一审量刑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数额较大,长期潜逃后被被害人扭送到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判处拘役显属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及《河南**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关于刑法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数额巨大的参考标准为20万元,本案中,何某某的犯罪数额为6.8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予以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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