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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司)郑**在中信银**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贷款,该行业务经理时一×介绍其认识了专门做资金拆借及票据贴现等业务的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吕**。2011年4月26日,郑一×从吕**处借款3000万元作为银行保证金,在中**行办理了3000万元承兑汇票,吕**等人将该汇票非法贴现。2011年4月27日,郑一×从其妻子杨**账户划入浦**司115万元用于支付贴现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该承兑汇票于2011年4月27日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贴现时费用为815850元。

2011年4月28日,郑*×从吕**处借款1200万元作为银行保证金在中**行办理了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吕**等人将该汇票非法贴现后,将1119.13万元转入郑*×账户。郑*×于2011年5月4日又转入浦**司1.76万元用于支付贴现及利息等费用。该承兑汇票于2011年4月29日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贴现时费用为732600元。

吕**等人为郑一×支付结算银行承兑汇票共获取违法所得42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一×供述,证人郑**、郑**、时一×、宋**、王**、王**,辨认笔录,浦**司工商档案,昕**司办理承兑有关资料、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昕**司贷款资金流转图,杨一×中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材料及贴现凭证,抓获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42785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上诉称:1.不构成犯罪。2.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请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吕**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吕**及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供述,证人时一×、郑**、宋**、王**、王**等人的证言,承兑汇票背书流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吕**等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及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吕**具有作案次数少、犯罪行为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在量刑时可以对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吕**量刑较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吕**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42785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吕**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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