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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国**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5月26日以来,被告人苏某某以跨行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899.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归还银行欠款共计39561.3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陈述、控告书、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已经全部偿还银行欠款,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4月,在中国**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5月26日以来,被告人苏某某以跨行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899.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归还银行欠款共计39561.35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晚22时许,在滑县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苏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单位代表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建行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5899.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全部归还银行透支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河南省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苏某某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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