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宗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宗某某、杨*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杨*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宗某某、杨*某、姚某某、卫**、曹某某、刘某某、李**、杨*甲及辩护人姚*、李*、赵**、刘**、张**、高**、陈**、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河南**限公司总经理雷某某(另案处理)为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量,于2013年5月16日以高*(另案处理)的名义向宜阳**管理局申请了“宜阳县城关镇中担物资购销站”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和陶瓷品批发零售。但是在经营过程中,雷某某控制的宜阳县城关镇中担物资购销站并未开展物资购销业务,而是以中担投资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某某安排被告人高*某为宜**公司总经理兼业务员,安排被告人宗某某负责宜**公司日常管理,安排被告人杨**负责会计报表、合同制作等工作,并吸纳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等人为业务员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案发,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作为业务员,共向138人吸收存款,合计金额1501.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共吸收7名客户,签订合同7份,合计金额6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吸收32名客户,签订合同45份,合计金额394.1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吸收23名客户,签订合同32份,合计金额303.9万元;被告人韦某某共吸收15名客户,签订合同22份,合计金额24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共吸收18名客户,签订合同24份,合计金额190.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吸收26名客户,签订合同31份,合计金额177.4万元;被告人李**共吸收17名客户,签订合同32份,合计金额133万元。

截止到案发,只有集资参与人张*某领走部分本金0.8万元,赵某某领走部分本金5万元,张*甲领走部分本金1.4万元,赵**领走部分本金2.2万元,其余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均未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0556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3095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9915元;被告人韦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6083元;被告人曹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0659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8431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52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雷某某、高*等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调查笔录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信息查询、财物账目、借款担保合同、客户汇总表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宗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杨**,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参与其中,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高*某除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外,还有以下从轻情节:1、高*某虽在宜**公司当过半年经理,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高*某属不明真相被雷某某蒙骗下参与到公司经营的,而且其经理职务也只是一个空头承诺,实际没有一点权力,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宗某某,由于本罪是结果犯,高*某作为业务员,只能对自己7名客户中的62万元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总额承担责任,雷某某、高*、李*等人才是本案最主要的被告人,和他们相比,高*某只能是从犯;2、高*某认罪态度好,悔罪也很强烈,并愿继续想办法挽回客户的损失;3、高*某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4、本案的发生与近几年金融市场的混乱、有关部门管理不力有一定关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高*某辞职报告1份、雷某某威胁短信1份、村委会证明1份、宜阳县商会证明1份。

被告人宗某某辩称:我认罪,我由于年龄小,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我在公司不是管理人员,公司业务由高某某管理,我只是司机,负责接送杨**上下班。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属单位犯罪,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宗某某未吸收过任何存款,在本案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是一般参与者,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宗某某系初犯,自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存在积极的悔罪表现、检举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主观恶性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在1年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罪,但起诉书认定的394万元数额不对,其中有75万元不是我的客户,还有100多万元是我自己和我亲属的钱,这些钱应该扣除。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吸收自己和亲友的资金191.9万元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内。2、杨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各被告人是以中**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吸收存款,吸收的存款也被中**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所支配,本案是中**司的单位犯罪,应当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杨某某在内的各被告人都是帮助中**司完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帮助犯,在此次伙同单位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3、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河南中担的实际控制人高*是在2014年5月9日被立案的,当时公安机关还未确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杨某某在2014年5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在明知中**司的非法集资案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依法成立自首。4、杨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自身也是受害者,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范**、程**、徐**、赵**、强银屏、赵**等证言7份及相关借款合同。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中属受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姚某某犯罪后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姚某某主观上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可酌予从轻、减轻处罚。4、姚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可酌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我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别的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里面有我的钱,还有我亲属的钱。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本案的中**司从事《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商业银行业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全面不准确。2、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韦某某每月的工资只有1800元,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也没有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在接待时只是将客户引到财务室就算完成任务,把韦某某等公司一般服务人员作为犯罪起诉,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另外,韦某某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能如实供述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并且也得到部分存款人的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司照片1张、情况说明1份、存款人张**、韦**、王**、黄**谅解书4份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曹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单位犯罪,曹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属于消极犯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去吸收存款,只是在亲友间吸收款项,而且其自己也把一生积蓄20万元全部投入公司。3、其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其本人及近亲属存在公司的数额。4、曹某某能主动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4万余元。5、曹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6、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郭**、曹**、赵*、王**、金**等5人的证明各1份。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我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对,我并不清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知道公司是否应该吸收存款,我认罪,但犯罪数额中有2万元是我自己的,其余的数额也不是我主动联系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与家人在里面存了30万元,女儿女婿存了10万元,侄儿存了3万元,案发后,自己向两家存款户退款共计4万元。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李**犯罪后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当庭认罪的情节。3、李**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属偶犯、初犯。4、李**罪行轻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数额中有其和亲属的43.5万元,并且案发后又退给存款人4万元。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马**收到条2份、刘*、李*谅解书2份、居委会证明2份等证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郭**、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1、根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河**公司的名义进行,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杨**在宜阳分公司从事文员兼会计工作,既不是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也不是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的负责人,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本人没有吸收过存款,也从未介绍过别人到公司存款,除工资外,没有参与分利。3、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杨**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参与本案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事实,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咨询(金融、期货、证券除外)、实业投资、对外旅游业投资等,总经理雷某某(另案处理)为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量,于2013年5月17日以高*(另案处理)的名义向宜阳**管理局申请了“宜阳县城关镇中担物资购销站”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和陶瓷品批发零售。但是在经营过程中,雷某某控制的宜阳县城关镇中担物资购销站并未开展物资购销业务,而是以中担投资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某某安排被告人高*某为宜**公司总经理兼业务员,安排被告人宗某某负责宜**公司日常管理,安排被告人杨**负责会计报表、合同制作等工作,并吸纳被告人杨*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等人为业务员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4年1月,高*某辞去宜**公司总经理职务。具体操作流程是:客户到店咨询,业务员向客户介绍河南**限公司情况推荐存款业务,客户同意存款后,业务员将客户带至会计杨**处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客户将存款交付给杨**,杨**将款项转入高*账户。

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作为业务员,共向138人吸收存款,合计金额1501.2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共吸收7名客户,签订合同7份,合计金额6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吸收32名客户,签订合同45份,合计金额394.1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吸收23名客户,签订合同32份,合计金额303.9万元;被告人韦某某共吸收15名客户,签订合同22份,合计金额24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共吸收18名客户,签订合同24份,合计金额190.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吸收26名客户,签订合同31份,合计金额177.4万元;被告人李**共吸收17名客户,签订合同32份,合计金额133万元。

截止到案发,只有集资参与人张*某领走部分本金0.8万元,赵某某领走部分本金5万元,张*甲领走部分本金1.4万元,赵**领走部分本金2.2万元,其余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均未被追回。案发后,各被告人先后均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7063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1965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9500.5元;被告人韦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623元;被告人曹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3614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6226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3765元;被告人宗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375元;被告人杨**退缴非法所得36395元;李某某另退给集资参与人陈某某、马某某本金各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5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曹某某在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月14日立案)前,在初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高某某受雷某某任命在宜阳中担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并无书面任免文件,在公司运作中仅起到一定的组织、协调作用,对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方面均无管理权,应属挂名的总经理。本案审理期间,集资参与人卢某某(10万)、王**(10万)、王*(10万)、周某某(5万)到庭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集资参与人郭**(92万)、沈某某(10万)、马**(9万)到庭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洛阳**司法局对被告人宗某某、杨*甲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宗某某、杨*甲均适合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李**、刘某某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七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中担投**阳分公司快开业,雷某某让其到公司上班当经理,其上班后,雷某某又从洛**司派来两个人,一个叫宗某某,一个叫杨**,宗某某负责宜**公司全面业务,杨**是会计兼出纳,还带打合同。其没有任职经理的文件,没有具体负责的区域,主要职责还是业务员,工资是每月5000元,但基本上拿不到5000元,完成任务后,每一万元奖励其10元,任务完不成扣基本工资,其总共拿了大约30000多元的工资。截止2014年4月,其总共收了79万元的储户存款,其经手吸收的客户,月息2分,先付三个月利息,其不经手钱,带客户去公司把钱直接交给会计,会计给客户一个合同,到期后客户直接去公司取本金。庭审中另供述,宜**公司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业务,有客户上门时,其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实体情况,目的就是告诉客户公司有实力,可以往公司放钱,公司由雷某某管理,宗某某传达雷某某的指令,其实不当家的经理,公司钱的去向其不清楚,其多次问雷某某钱去哪儿了,雷某某不让其管,由于心里不踏实,其就向雷某某提出了辞职。

2、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4日,其在洛阳**担公司上班,大约10天后,雷某某和高*安排其到宜**公司上班,其的职责是司机。2013年5月至阴历年底,分公司业务是由高*某负责的,2014年2月至4月由杨*某负责,杨**是财务会计。*某某给高*某定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给业务员定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每月都有吸收资金任务,完成任务有千分之一的提成。*某某、高*与其和杨**在郑州师范大学,把宜阳**公司款项的银行卡全部都交给高*的。高*是杨**的老公,高*的亲侄子,高*在山西太原开了担保公司,李*(洛阳中担负责人)把高*的担保公司收了,给高*打了300多万元的欠条,高*还在陕西汉中开了两个担保公司。庭审中另供述,雷某某让其向宜**司传达过信息,是关于日常工作纪律之类的,2013年11月前,日常报销需高*某签字,之后就不用了,高*某于2014年1月31日辞职。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有31个客户,签订了41份合同,合计310万元,其中赵*甲领走了2.2万元,她还剩8.8万元。其是由雷某某介绍加入宜**司的,公司不允许向客户宣传,不允许拉客户,都是客户自己到公司,其把公司情况给他们介绍一下,并把公司宣传资料给客户看,如果他们想在公司存钱,其就给他们办理业务。公司成立至今就一个经理是高某某,实际上是宗某某负责,雷某某也讲过,宗某某在公司就代表她,公司所有的支出花费都归宗某某管。庭审中另供述,其是2013年5月加入宜阳中担的,高某某是在2013年腊月辞职,后雷某某让其负责其没有答应。在其客户中,有11人18份合同是其亲戚朋友的,连同其本人合计金额约190万。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其总共吸收了286.9万元,23个客户,签订了32份合同。宜阳分公司的会计和负责人都是洛**司派来的,业务员是宜阳本地的,只负责吸收存款,不负责放款。洛**司老总叫雷某某,宜**司的经理叫宗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杨*甲是会计、出纳,给客户出手续,高*是总公司的人,每次来时他和雷*一起。庭审中另供述,涉及徐*的34万元,是其和高*某的共同客户,其与高*某每人一半,其在宜**司干业务员,负责吸收存款,公司不让出去吸收,只在固定场所开门营业,一般进到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是干什么的,其让客户看公司资料和简介,介绍公司有实体,很强大。公司的业务员轮流值班,谁值班这天主动到公司存款的客户就算做谁的。公司由雷某某负责,她不在时由宗某某传达,雷某某委派高*某负责日常管理,但他是空架子,实际上是宗某某负责。高*某不干以后,是杨*某接着招呼的。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其吸收了15个客户,签订合同22份,合计238.4万元,张*甲领走了1.4万元。宜**公司的经理说是高某某,但实际上是宗某某管事,他还总被宗某某批评,雷某某也曾多次提到,宗某某在宜**公司就代表雷某某。庭审中另供述,其是2013年5月经杨某某介绍到中担宜**司的,是一般工作人员,来客户后倒水、接待,有存款任务,公司的目的就是吸收存款。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总共吸收了190.8万元,18个客户,签订合同24份,其中张某某领走8000元,赵某某领走50000元。其是雷某某让来公司上班的,在公司负责考勤及一些杂事,其拉的客户都是见到熟人知道其在担保公司上班后,到公司找其的。庭审中另供述,在其18单业务中,郭**是其母亲1万元,曹**是其侄儿5.3万元,赵*是其表姐10万元,王**是其表哥15万元,金利丽是其朋友10万元,张某某是其哥4万元及其孩子张**3万元。中**司是否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其不清楚,其也没有主动与客户联系,都是他们自己找到其的。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和29个客户签订了31份合同,总计177.4万元。是雷某某让其去中担宜**司的,总公司一个叫贺**的对其进行了培训,当时公司有严格要求,不允许出去拉业务,不允许给熟人打电话拉业务,不允许吃客户利息差。客户见到其后,其会让客户看一下公司的资料,然后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客户的钱和其他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都打到高*的账户,宜**公司只负责吸收存款,不负责放款。庭审中另供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吸收存款,但是否应该吸收其不清楚。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是2013年10月16日到中担**分公司上班,其和17名客户签订了32份合同,共计133万元。吸收客户的钱都给杨*甲了,还有一部分是转账到高*的银行账户了。庭审中另供述,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其和家人在公司存了30万元,女儿女婿存了10万元,侄儿存了3万元,后来其又向2名客户退了4万元。

9、被告人杨**的供述:2013年6月初至2014年3月25日其在宜阳县中担物资购销站上班,主要是做行政和会计工作,行政工作主要就是出合同、复印客户资料,会计工作主要是把业务员每月做的业务统计出来,做考勤,发工资。其工资是底薪2800元,加200元通讯补助,600元驻外补助,总计3600元。公司员工9人,总负责人是雷某某,高*某是总经理,高从公司成立一直担任到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是客户经理,高*某离职后杨某某暂代总经理,刘某某、韦某某也是客户经理,宗某某也是做行政工作的,高*某是总经理,但他没干过这行,雷某某就打电话给宗某某,由他代传工作。庭审中另供述,公司的日常开销是由宗某某签字后拿到财务报销,其只和雷某某联系,不需要向河南中担交财务报表。合同签订后,钱转到了高*的银行账户,这是雷某某指示的,高*不是财物人员,在宜阳分公司没有具体的职务,其对高*的账户也不能控制。

10、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其在河南中担是总经理,负责公司融资业务,宜**公司只负责吸收存款。2013年6月左右,其在征得李*的同意,和李*电话联系后,在宜阳县滨河南路设立中担投资服务公司,李*是河南中担的副董事长,李*的兄弟,李*是中担总公司董事长。其负责宜**担的所有业务,代理李*管理宜**担业务,其是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其看过中担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资质,但李*说公司可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是打工的,董事长让干什么其就干什么。宜**担公司的经理刚开始是高*某,他干到13年农历年底不干了,过了年后是宗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宗某某是其派到宜**公司负责日常工作和行政工作的。高*某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任务是60万,总是完不成,其扣过他的工资,宗某某、曹某某、杨*甲工资是3000元。宜**担吸收的款转到洛阳中担了,是会计杨*甲通过网银转账或直接刷卡转到洛**公司,转到了李*的账上。宜**司吸收多少客户其不清楚,现在还有一千三百多万,宜阳的钱打倒高*卡上之后,公司直接把高*卡上的钱划到公司账上。河**公司中的D、Y字号合同是其当时瞒着李*做的,目的就是准备转行做其他的公司,这些钱用来做启动资金。

11、证人李*的供述:2010年其在郑州注册了河南**限公司,公司驻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其是董事长,雷某某是总经理,李**是财务总监,李*是副总经理。*某某在宜阳成立分公司的事情其不知道,宜阳分公司收客户的钱没有一分钱入到洛**公司财物账目上,宜阳客户上交的钱都打到高*、雷某某个人账户上,POS机也是以高*、雷某某名义办的。宜**公司跟客户签订的合同不知道雷某某从啥地方弄来的,洛阳中担的合同开头都是A、B、C,是正规的合同,后来听说有D、Y两种合同,这钱都没入到公司账户,钱基本上都在雷某某、高*、贺**的个人账户上。

12、同案犯高*的供述:宜**司的经理是高*某,是雷某某任命的,高*某不干后杨*某干经理,雷某某是其上级,其在宜**公司没职务。宗某某是行政人员,负责买东西、开车,每月工资共计3000元。高*某每月工资是5000元,任务是30万。宜阳县中担物资购销站是雷某某成立的,雷某某把营业执照办成其的名字,先是以其为经营者,2013年5月17日成立,中间先后更换过四次经营者。宜阳县中担物资购销站经营业务和河**公司是相同的,都是吸收不特定群众的资金,给群众付高息。总公司可以对外贷款。其认识的宜阳县中担物资购销站的管理人员有雷某某、高*、宗某某、杨**、高*某。宜阳的业务情况宗某某和杨**清楚,宗某某是洛**司派到宜阳的实际管理人员,杨**是会计。宜阳利率是雷某某和高*某定的,客户存款的流程是:客户给公司打款,客户给公司签合同,会计把钱转到洛**司高*卡上。宜阳中担收的群众存款都打到其的银行卡上,后雷某某指示其和杨**从其银行卡上取出来转存入洛**总公司不少钱。其听雷某某说D、Y开头编号和一些重复编号的合同所吸收的存款,是雷某某和贺**用私自申办的POS机收取的,她们所取的钱不经过总公司的财务账户,因为中担公司后期经营出现了问题,雷某某和贺**将所收取的公众存款用于兑付她们亲朋好友的存款和挽回自己的损失。高*在洛**公司是行政经理,办公室主任。高*在山西太原开的有担保公司,后来被洛阳中担收购了。20143月25日左右,高*给其30万现金,其给高*一张银行卡,里面有370万存款,是洛**公司的钱,是雷某某往卡里打的。因为陕西**资公司的钱和宜**公司的钱一共往洛**公司打过2400万元,具体哪个公司多少钱其不清楚,其给高*这张卡是为了给豪**司弥补损失。

13、同案人高*的供述:高*个人陆续借用其现金388万,2014年3月中旬,高*给其一张银行卡,说里面有三百多万现金,就当还钱了,是在郑州一个大学门口,在场人有雷某某、高*、宗某某,卡里面有三百六七十万。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来反映在中担投资公司宜阳服务站存款一事,2013年12月其往中担投资公司宜阳服务站存款7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是月息二分,三个月到期后,公司退了其14000元,由于公司没有钱兑付不完,其没有办法,把剩余的56000元又续存了三个月,第一次存款时公司直接把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给了其,续存后,公司又给了其一个月利息1120元。公司业务员韦某某与其是同学,韦某某对其说,中担投资公司是个正规公司,证照齐全,能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有同学都存款到里面了,其相信韦某某,所以就往中担投资公司宜阳服务站存款了。

15、集资参与人李**、郭**、姚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强某某、王**、王**、王**、刘*甲、韦**、张**、牛*、阮某某、于某某、刘*某、李**、陈某某、孟某某、刘*、王**、赵*某、杨某某、赵**、赵**、徐某某、赵**、范某某、徐*、石某某、曹**、马某某、汪*、王**、孙**、王**、王*、张**、杨**、童某某、马**、胡某某、马**、张**、马**、于某己、杨**、李*、张**、周**、周**、卢**、强某信、刘*庆、卜某某、张**、金**、张*一、张*利、胡**、马**、王*、霍某山、史*、焦某庭、史*宽、马**、卢**、杨**、吕*、冯**、许**、陈**、张*伊、王**、王**、王**、郭**、郭*强、候某吓、杜某会、孙**、曹某某、曹**、郭*娥、赵*、张*某、王**、张*杰、张*云、张*升、韦某某、李**、李**、李**、张*凡、王**、范**、孙**、陈**、王**、张*梅、史*灿、张*玲、王**、王**、樊**、张*才、刘*明、陈**、王*要、史*子、赵*锋、季**、冯**、张*光、沈*、沈*设、杨**、黄**、刘*鹏、程**、王*胜、刘*勋等124人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还款计划书、收息凭证、客户汇总表证明:担任中**司宜阳服务站业务员的本案被告人以“公司正规、有实力、证照齐全、利息比银行高”等向集资参与人介绍中**司情况以吸引客户存款,以及各集资参与人在中**司宜阳服务站存款、签订相关合同、收取利息、本金退还情况。其中,所签合同均为河南**限公司固定格式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字头,河南**限公司为担保方,加盖有河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站。共计签订合同192份,金额1501.2万元。其中,集资参与人张*某领走部分本金0.8万元,赵*某领走部分本金5万元,张*伊领走部分本金1.4万元,赵**领走部分本金2.2万元,陈某某、马某某各从李**处领走2万元,其余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均未被追回。

16、扣押清单证明:各被告人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退缴非法所得及款项扣押情况,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7063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1965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9500.5元;被告人韦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623元;被告人曹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3614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6226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3765元;被告人宗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375元;被告人杨**退缴非法所得36395元。

1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1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其中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9、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证明:河南**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李**,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咨询(金融、期货、证券除外)、实业投资、对外旅游投资;宜阳县城关镇中担物资购销站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经营者高*,经营范围包括劳保用品、陶瓷用品批发兼营零售。

20、公司简介证明:民警从宜阳县城关镇中担物资购销站提取的公司宣传资料,以向客户说明中担公司有多家实体,吸引客户存款。

21、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明:部分集资参与人到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表示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宗某某、杨*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杨*甲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宗某某、杨*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杨*甲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高某某系投案自首,杨*某、姚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即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九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本案已经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详见附后清单)依法发还给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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