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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董*甲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开一面粉厂,在其生产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面粉中非法添加过氧化苯甲酰。后将该面粉出售给某某镇冯*的馒头店。经检测,该面粉中含过氧化苯甲酰0.04g/kg。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董*甲的供述;证人董*乙、许*、董*丙、徐**、李*、冯*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董*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董**在其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所开面粉厂生产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面粉中,非法添加过氧化苯甲酰,后将该批面粉220袋以每袋79元的价格(销售金额17380元)出售给某某镇冯*的馒头店。经检测,该面粉中含过氧化苯甲酰0.04g/kg。2015年4月22日,董**到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根据2011年2月11日中华**卫生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2011年第4号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有关面粉(小麦粉)中允许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食品标准内容自行废止。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董**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某某面粉厂负责人董**,经营范围:面粉加工、销售。某某馍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蒸馍店经营人冯*,经营范围:馒头现做现卖。

3、物证照片。证实工商机关在冯某馒头店查获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面粉及包装袋照片。

4、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董*甲于2015年4月2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工商行政部门对冯*经营馒头店场所进行检查:该馒头店经营场所面积60平方米,蒸馍设备一套,2月9日现场检查发现“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面粉220袋,3月11日检查时剩20袋,销售约200袋。

6、抽样取证记录、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5年2月12日从冯某处提取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所含水分、过氧化苯甲酰不符合GB1355-1986、GB2760-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过氧化苯甲酰含量为0.04g/kg。产品质量综合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7、证人董**(董**之父)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设计生产量是日产50吨,实际生产量现在一天生产7吨左右。2011年因我有病无能力管理,就将面粉厂交给我儿子董**管理。我家面粉厂属于家庭作坊,生产时临时雇用两个人,平时固定经营有董**(总负责)、李*(负责收小麦、换面、卖麸皮)、董*丙(负责开机器)三个人,徐*乙在厂里负责销售。2015年3月份我厂销往汝阳的面粉质量存在问题一事,我不清楚。

8、证人李*(董**之母)的证言。证实某某面粉厂是自己的企业,闲了去帮帮忙。销售是由徐**负责的,面粉都销到哪里我不清楚。某某面粉厂主要生产面粉,以前叫“新一代雪洁特一粉”,我知道厂里生产的面粉添加过过氧化苯甲酰,是按照面粉万分之二的比例在生产过程中由增白剂机添加到面粉中。开始生产面粉的时候“增白剂机”随着机器自己就开动了,不需要人为单独操作。

9、证人许*(曾用名许曾用)的证言。证实我家蒸馍店是2001年1月份从我亲戚手里接手开始营业的,负责人是我妻子冯*,地址在某某镇某某家属院院内,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馒头现做现卖,我们于2002年年底开始用“新一代雪洁特一粉”。我以前在亲戚家蒸馍店帮忙时认识了汝州市纸坊乡的徐**,他以前就是送面粉的,我家开蒸馍店的时候,他来给我送面粉,中间陆陆续续送了多少次我也不记得了。我买“新一代雪洁特一粉”的时候,徐**没有给我提供面粉购销凭证、购销发票,“新一代雪洁特一粉”一袋25kg,外包装印有“新一代雪洁特一粉”字样,厂址是汝州市纸坊乡某某面粉厂,还有生产日期和合格证。徐**与我联系后,于2015年2月7日安排司机和一个卸货的开一辆白色小货车,到我店里卸了220袋“新一代雪洁特一粉”,每袋79元,一共17380元,当场我给司机付了200袋的钱,一共15800元,2015年3月18日他来我店里,我把余下的1580元给他了。购买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都用来加工做成馒头卖了。今年工商局抽查面粉后告知我面粉不合格,我就不再用了。

10、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某某面粉厂一天能磨10吨面粉,能卖一个星期,我是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生产的面粉一般都销往面粉厂周边区域。某某家属院里有一家蒸馍店,老板叫许*,我给他家送过面。最后一次给许*送面粉是2015年2月份,当时是许*给我打电话说需要面粉,让我给他送220袋面粉,随后我安排厂里的车,让司机拉了220袋“新一代雪洁特一粉”给他送去,每袋79元,一共17380元,货款是许*给司机捎回来了。某某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董**。后来许*给我打电话说我送的面粉存在问题,我就让他把检验报告扫描了一下给我发过来了,我才知道面粉里添加的有过氧化苯甲酰。

11、证人董**(董**之叔)的证言。证实某某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乙,现在是他儿子董**负责管理经营,一天生产五六吨面粉,我负责在面粉厂开磨粉机和设备维修。我不知道在面粉生产过程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

1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我购买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都用来加工馒头了,以前不知道徐**卖给我的“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非法添加过氧化苯甲酰,工商局抽查后我知道了,对检验结论我没有异议。

13、被告人董**的供述。供述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所经营的某某面粉厂于2015年元月份所生产的面粉添加过氧化苯甲酰。汝州市纸坊村某某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董**,现在由我负责管理,销售是由徐**负责,生产由我叔董**负责,厂里生产面粉的质量由我负责。某某面粉厂主要生产“新一代雪洁特一粉”面粉,实际一天生产五六吨,一般都销往汝州、汝阳。厂里在生产加工面粉中,有一个专门的“增白剂机”,是买过氧化苯甲酰时卖家拿来的,开始生产面粉时把过氧化苯甲酰倒入“增白剂机”里,在出面粉管道的上方安装着,自动添加过氧化苯甲酰。添加的比例是由安装人员安装增白剂机器时直接调试好的,不用人员再去专门操作,机器一开它就开始自动添加,好像是面粉万分之一的比例。这次添加过氧化苯甲酰是因为去年收的小麦质量不好,磨出来的面粉质量不好,就添加过这次,本来家里就没有了,我还是找了好久才找了点添加进去的。这批添加过氧化苯甲酰的面粉一共生产2吨。卖到汝阳县这批面粉是徐**经手卖的,每袋79元,徐**不知道添加了过氧化苯甲酰。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对食品生产的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面粉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在单位和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董**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董*甲从事面粉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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