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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殷*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2月22日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分行,办理了账号为96×××19的万事达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2013年3月10日起,被告人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3日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最后分三笔共计还款26800元,截至此时该卡共计消费本金1673341.29元,共计还款1565161.08元,此后王**不再还款,欠中**行本金共计108180.21元,欠利息19801.49元,欠手续费15771.11元,年费1600元,滞纳金27325.83元。后发卡行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3日三次催收被告人王**还款,王**拒不还款。

被告人王**拒绝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和送达起诉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周*的陈述、该信用卡的申办资料、催收记录、刷卡明细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08180.21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中国**分行人民币108180.2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因车辆被抢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无法还银行欠款,其并非恶意诈骗,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其因车辆被抢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无法还银行欠款,其并非恶意诈骗,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108180.21元,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反映的车辆被抢是否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能成为其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理由,也不影响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成立。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08180.21元,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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