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马*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马*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马*甲及其辩护人王**、徐**,集资参与人代表韩**、韩**、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马*甲在汝州市纸坊镇韩楼村经营化肥门市部期间,对附近群众称做化肥生意需要资金,承诺支付1分或者1.5分的月利息,通过自己或者他人介绍,向集资参与人韩**、闵**、闵**、李**、李**、李**、牛某某、郑某某、韩**、姚某某、张某某、巩**、巩*乙变相吸收存款62.18万元(韩**25万元、闵**3万元、闵**4.5万元、李**1.43万元、李**1.45万元、李**2万元、牛某某5万元、郑某某1万元、韩**3万元、姚某某11.8万元、张某某1.3万元、巩**1万元、巩*乙1.7万元)。其中已归还张某某1.3万元,至案发时尚有60.88万元未归还各集资参与人。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韩**、韩**、李**、李*乙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1日、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马**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38号、173号、281号、282号民事判决书,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集资参与人韩**、韩**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现正在执行中。

再查明,被告人宋**、马*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汝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2015年4月30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汝检侦监不立通(2015)4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汝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以汝*(经)立字(2015)1213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受理后依法冻结被告人马*甲账户中的存款6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马*甲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及家属韩**、闵**、刘某某、李**、韩**、候**、牛某某、郑某某、韩**、姚某某、张某某、巩**、巩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李**、刘**、仝某某、马*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马**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马**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应依照本院查明的数额,依法责令退赔给未归还集资款及未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包括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的各集资参与人。关于公安机关冻结马**账户中的存款679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未归还集资款及未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包括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的各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韩**、韩**、李**、李*乙的集资款应依照民事执行程序依法执行。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的1.3万元,被告人宋**、马**已经归还,依法不在退赔之列。结合被告人宋**、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存款数额、兑付及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马*甲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的存款,依照本院查明的数额,依法责令退赔给未归还集资款及未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包括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的各集资参与人闵某甲、闵**、李**、牛保民、郑**、姚某某、巩**、巩*乙。公安机关冻结马*甲账户中的存款679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未归还集资款及未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包括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的各集资参与人闵某甲、闵**、李**、牛保民、郑**、姚某某、巩**、巩*乙(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四、集资参与人韩**、韩**、李**、李*乙的集资款依照民事执行程序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