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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陈*出庭支持公诉,宋*辉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宋**在经营饭店过程中违法使用工业盐(不含碘)做饭供他人食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时为了简单省事,价格便宜,通过他人在舞钢市朱*盐库购买的盐,不属于采购来源不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宋**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宋**在河南省舞**有限公司门口开设一家名为“王*小馆”的饭店,该饭店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做饭,供舞钢市**有限公司员工食用。2015年7月20日被平顶山**舞钢分局查获,并对其饭店所用盐取样检测,经河南省**检验中心依据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认定,“王*小馆”饭店在日常经营中所用盐的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供述;证人闫**、徐**、李**、黄**、连会芬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顶山**舞钢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河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经营饭店过程中,使用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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