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指使朱**(已判决)、朱*乙(已判决)从河南平顶山往河北沧州方向运输假烟。次日凌晨4时许,朱**、朱*乙驾驶一辆牌照为冀JYGXXX的白色厢式货车,在京珠高速汤阴段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各类卷烟11855条。经鉴定,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383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营运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介绍朱**、朱*乙给柳*甲运输假烟,不是指使朱**、朱*乙运输假烟。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指使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一辆冀JYGXXX牌照的白色厢式货车从河南省舞阳县往河北省沧州方向运输假烟。次日凌晨4时许,朱**、朱**驾驶的卷烟车辆在京珠高速汤阴段被汤阴**卖局查获,该批卷烟是无证运输卷烟,遂扣押运输车辆及各类卷烟11855条。经鉴定,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38350元。涉案的作案工具、卷烟分别由扣押机关没收、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主动接受讯问。

3.书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武平县看守所武看释字(2009)21号释放证明书,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朱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4.书证:河南省**民法院(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2)汤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5.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冀JYGXXX牌照的白色厢式货车信息表、朱某某通话清单。

6.书证: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柳*甲于2012年7月26日死亡,9月28日注销户口。

7.书证:汤阴县烟草专卖局汤**(2012)67号案件移送材料,2012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查获冀JYGXXX牌照的白色厢式货车运输卷烟,该批卷烟7个品种11855条,是无证运输卷烟。

8.证人周*的证言:2011年我所有的冀JYGXXX号白色厢式货车以32000元价格卖给一个叫刘某某的南方人。

9.证人柳*某的证言:我是柳**的女儿。2011年八九月份,我父亲柳**发现自己得了肾癌后,行动不便,不能干活儿,便让我回家照顾他,直到2012年7月份他去世。我父亲生前是个木工,一直在云霄县当地给别人做家具,没去过河南贩卖水果等生意。我不认识朱某某。

10.同案犯朱**的供述:2012年3月份,我堂哥朱*某到河南省来干活儿,月底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河南省来帮他开车。我到朱*某干活的河南省北舞渡镇后,知道他是帮别人搞假烟,我便将同村的朱*乙叫来跟我一起开车运输假烟,我和朱*某、朱*乙三人住在北舞渡镇金星宾馆。2012年4月14日晚9时左右,朱*某给我打电话说运输香烟,我和朱*乙开着一辆冀JYGXXX号白色厢式货车拉着11855条假烟,从河南省舞阳县出发沿京珠高速公路去河北省沧州送货。15日凌晨,途经汤阴路段时被查获,我被抓获,朱*乙逃走。我以前供述中把老板说成是“老*”,实际上老板是朱*某,因为是堂兄弟,当时我不愿意把他说出来。我没有听说过更不认识柳*甲。

11.同案犯朱**的供述:2012年4月份,同村的朱**让我到河南省舞阳县开小型货车,我到北舞渡镇后和朱*某、朱**一起住在金星宾馆。2012年4月14日晚上,朱**打电话对我说他要去送烟,让我在宾馆路边等他。晚上10时许,朱**开着一辆车牌照为冀JYGXXX的厢式货车接上我,沿京珠高速公路驶向河北省方向。路上朱**对我说如果路上有公安民警查车,就说车上拉的是饼干和电器配件。当我们行至安阳市汤阴县路段时,被汤阴县烟草稽查大队查住,朱**被抓,我趁机逃走并给朱*某打电话讲了被查的情况,后我找朱*某要了1000多元路费回了家。运送假烟是朱*某给朱**安排的。

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份,我来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做茶叶生意,碰到了家乡的柳*甲,他在北舞渡镇做假烟生意,当地人都叫他“老*”。之前柳*甲在家乡做水果生意时我们就认识了,柳*甲让我给他找个司机,正好我堂弟朱**让我给他找份工作,我便将朱**介绍给柳*甲,让他们联系。2012年4月份,柳*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儿没有在镇上,让我帮忙去开一辆面包车拉朱**去开货车。一个当地人骑着摩托车来接我将我带到宾馆附近的面包车停放处,我便开面包车接上朱**、朱*乙,跟着开摩托车的当地人到了一个河堤边的路上,看到停着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朱**和朱*乙开着货车走了,我便回宾馆睡觉。次日凌晨,朱*乙给我打电话说朱**出事儿了,货车被查。我问朱*乙怎么被查的?朱*乙给我说货车上拉的是假烟。我便给柳*甲打电话说了此事,柳*甲给我说他会安排人处理,没有什么事儿,并让我给朱*乙点儿钱。我给了朱*乙1000多元,朱*乙便回了老家。当时柳*甲让我带朱**、朱*乙去开货车送货时,我不知道送的是什么货,出事后才知道送的是假烟。

13.辩认笔录: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朱**、朱*乙辩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14.鉴定意见: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汤阴县专卖局无证运输卷烟案值计算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38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营运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介绍朱**、朱*乙给柳*甲运输假烟,不是指使朱**、朱*乙运输假烟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朱**、朱*乙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朱*某安排朱**运输假烟,案发后,朱**、朱*乙多次给朱*某联系,朱*某给付朱*乙回家路费的事实,朱*某介绍朱**、朱*乙给柳*甲运输假烟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到案证明,朱*某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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