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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578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满后依法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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