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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郑**通过一个QQ网友购买了4张外币信用卡,2015年5月2日郑**持卡来到鹤壁,于2015年5月10日在鹤壁市迎宾馆,通过使用4张外币复制卡刷卡办理了3张金额各为3万元的迎宾馆金卡,共盗刷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追究郑**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我没有刷到钱。

辩护人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的诈骗行为未完成,属于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郑**在鹤壁市迎宾馆申请办理了该宾馆3张金鹤卡,并使用其持有的复制他人的外币信用卡5张刷卡24次,完成交易24笔,盗刷人民币共计9万元。然后,将上述款项申请办理在三张金鹤卡上各充值3万元。在持卡消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供述:大概2015年4月20日左右,在QQ群里我和一个叫“天空晴朗”的网友聊天,得知他有外币的复制信用卡,要价共500元,能够刷钱。我和他约定时间和地方交易。4月27日下午,我们在北京昌平汇隆观镇史各庄附近的一个小树林交易。5月2日,我带着几张外币复制信用卡来鹤壁找到朋友杨三。5月10日,我和一个叫孙**的人到鹤壁迎宾馆客房部前台,找服务员了解宾馆金卡的使用情况后,就拿出其他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3张金鹤卡,我们就开始在前台刷卡。我先给了服务员一张黑色外币信用卡,刷了5000元。我给了孙**一张外币信用卡让他刷。我拿着剩下的3张外币信用卡轮换着刷,共刷了90000元钱,让服务员办3张金鹤卡。填完办理金卡的申请手续后,服务员说财务人员不上班让我们第二天来办理金卡,给我们出了手续,意思是收到我们刷卡90000元钱。5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宾馆的金鹤卡办好了,还送了9张客房免费券。下午2点左右,我让一个叫李*的人拿3张金鹤卡去迎宾馆买手机充值卡和香烟,被告知这个金卡一个礼拜后才能用,我说要不把这9万元退了吧,我不办金卡了,他们没同意,后把我带到公安局了。我知道使用复制信用卡是违法的,我之前是办理pos机的中介。我是想通过复制信用卡办理金卡在迎宾馆消费金卡获取物品,进而变卖物品套现。

2、证人睢*证言:我是迎宾馆客房部前台工作人员。2015年5月10日下午,有两男子来客房部前台了解金鹤卡使用情况,介绍完后,一男子说不方便出示身份证,在我再三要求下,一男子拿出一张别人的身份证让我登记,申请表填完后,一男子拿出一张外币信用卡给我,我按他们要求刷卡5000元,并告诉他们金鹤卡第二天才能办理。然后,他们又拿出4张外币信用卡,说给人送礼用的,陆续刷卡十几次,都是分开刷的,总共刷了90000元。然后,他们拿出3张别人的身份证要求办3张金鹤卡。我把3张金鹤卡的申请单填好后交他们签字,给他们留下我的手机号,按他们的要求为他们写了收据,意思是前台收到他们90000元钱。第二天上午11点,3张金鹤卡办好了,他们拿着3张金鹤卡和我们单位送的9张免费住房券走了。下午开会时我们认为这样的消费不正常,就报警了,那名男子被警察带走了。

3、证人张*证言:我在鹤壁迎宾馆前台上班,2015年10号下午5点左右,有两个人来我宾馆前台,持外国的银行卡办理了3张会员金卡,每张充值30000元。昨天办的卡,今天上午办好就刷卡消费,要在宾馆商场买30000元的充值卡。我单位与银联部门联系,发现这3张外币卡有问题。下午其中一人来要求退卡,我们当时就报警了。

4、证人孙*证言:我在银联商务河南分公司鹤壁业务处任业务经理。2015年5月11日,迎宾馆财务人员打电话说了10日有人持外币卡在迎宾馆刷卡消费的事情。根据所说情况,我又与银**中心客服联系,根据几个特征判断,所用外币卡为伪造卡。

5、鹤壁迎宾馆证明:2015年5月11日鹤壁迎宾馆为客人办理3张金卡90000元整(另赠送9张住房券,价值6282元),客人持此卡可在宾馆任何经营场所消费。他们用的外卡,刷卡单24张,共计90000元。他们下午2点在商务中心购买30000元的电话充值卡,半个小时后又在瓷器店买30000元瓷器,约3点又要购买30000元烟酒,工作人员发现有问题,联系银联核查后报警。

6、银联**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2015年5月鹤壁迎宾馆发生伪卡欺诈事件。嫌疑人所刷90000元已正常消费。由于及时发现,我单位根据银联规定,采取暂停资金划付等措施,已将资金退还原持卡人。

7、银联商**南分公司出具的鹤壁迎宾馆2015年5月10日外卡交易记录、填写的会员申请表3张和填表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5月10日鹤壁迎宾馆5张外卡交易共24笔,总金额900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郑**办理的3张鹤壁迎宾馆金鹤卡的照片,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用复制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骗取金额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辩称其没有刷到钱;辩护人认为郑**的诈骗行为未完成,属于未遂。经查,郑**申请办理金鹤卡后,用复制他人的外币信用卡刷卡,将90000元资金注入其办理的金鹤卡上,完成了信用卡刷卡程序,90000元资金已经脱离外币卡持有人的控制,信用卡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至于金鹤卡是否消费完成,是否达到了被告人变现的目的,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郑**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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