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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自2001年起开始担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联络员”(代办员),负责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储户存取款业务。2009年3月4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宋**解除劳动关系,并取消其“农信联络员”资格,但被告人宋**并未向群众声明,仍以“农信联络员”的身份非法吸收本村群众存款13,249,787.14元,并为群众出具自制凭证,共涉及群众485人/次。其中,被告人宋**以活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9,145,447.58元,涉及群众310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7,850,375.14元,支付群众利息15,451.48元,未支付群众存款1,310,523.92元;以定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4,104,339.56元,涉及群众175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1,952,513.00元,未支付群众存款2,151,826.56元。自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宋**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个人从群众手中吸收资金及个人财产(含非法所得的利息)直接投入到河南腾**有限公司,获取高额利息,但其仍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群众存款利息,自己赚取利息差额。截止2014年11月21日,河南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宋**吸收存款3,600,000.00元,已支付被告人宋**利息330,750.00元。现因河南腾**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被告人宋**无法取出资金归还群众,造成宋某某、宋**、职某某等群众实际损失3,462,350.48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公诉机关对事实和罪名的认定。2、被告人宋**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由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可以看出,被告人宋**总共上缴了4万元用于对群众进行赔偿,后来为进一步弥补群众损失,又将自己购买的一套房屋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并将房屋的购买合同、收据、钥匙等全部上缴,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自2001年起开始担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联络员”(代办员),负责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储户存取款业务。2009年3月4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宋**解除劳动关系,并取消其“农信联络员”资格,但被告人宋**并未向群众声明,仍以“农信联络员”的身份非法吸收本村群众存款13,249,787.14元,并为群众出具自制凭证,共涉及群众485人/次。其中,被告人宋**以活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9,145,447.58元,涉及群众310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7,850,375.14元,支付群众利息15,451.48元,未支付群众存款1,310,523.92元;以定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4,104,339.56元,涉及群众175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1,952,513.00元,未支付群众存款2,151,826.56元。自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宋**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个人从群众手中吸收资金及个人财产(含非法所得的利息)直接投入到河南腾**有限公司,获取高额利息,但其仍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群众存款利息,自己赚取利息差额。截止2014年11月21日,河南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宋**吸收存款3,600,000.00元,已支付被告人宋**利息330,750.00元。现因河南腾**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被告人宋**无法取出资金归还群众,造成宋某某、宋**、职某某等群众实际损失3,462,350.48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宋**之女宋*乙于2015年2月12日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20,000.00元,对被告人宋**有债务关系的宋*丙于2015年2月12日交至公安机关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宋**、职某某、宋**、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崔某某、宋**的证言、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借条、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公告、回执、承诺书、证明、新乡**文件、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存款代办员的说明、获嘉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登记表、投案证明、河南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为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案发后有主动退赃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之女宋*乙于2015年2月12日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20,000.00元,对被告人宋**有债务关系的宋*丙于2015年2月12日交至公安机关20,000.00元,该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天,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三十三万零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宋**退赔赃款三百四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四角八分,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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