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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赵*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赵*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赵*甲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曹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新乡市**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冯**任该公司业务三部业务总监,被告人赵**任该公司辉县市负责人。2011年3月份以来,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冯**、赵**在未经新**分局及中国证券**南监管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天津市滨海**金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天津泰诺**理有限公司契约封闭分红基金、永康门药业股权、火山鸣**有限公司产权等会得到高额回报,并以此为诱饵,与他人签订投资协议。被告人冯**参与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4056606.9元,被告人赵**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150174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冯**、赵**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冯**、赵**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证人徐**提供的冯**发展业务情况表、辉县赵**发展业务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冯**吸收投资数额为400余万元,赵**吸收投资数额为1500余万元。

4、中**团股权证书及汇款单证实被告人赵*甲个人投资情况,总额共计126万余元。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被传唤到案,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赵*甲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6、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退出赃款6万元,被告人赵*甲主动退出赃款11万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徐某甲经依法辨认指认出冯某甲即为新乡泰诺三部负责人,赵**,冀*甲、张*甲经依法辨认指认出冯某甲即是新乡泰诺三部业务总监。

8、证人冀某甲、张*甲证言证实,二人是新乡市**询有限公司三部的业务员,冯**是业务总监,三部的业绩应主要是冯**发展的,她们发展的业务冯**有提成,计算在冯**的名下。

9、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询有限公司二部负责人,冯**是三部负责人,五部在辉县还有分支,负责人是赵**。公司内勤徐**统计公司业务人员的业务量。

10、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新乡泰诺的内勤,负责保存客户资料及每天业务报表等工作。公司的总经理是曹某某,有五个业务部门,每个业务部门有一个业务总监负责,三部是冯**,辉县分支的负责人是赵**。泰诺的业务主要包括基金和股权,前期基金的投资款由客户直接打到天**公司法人李*乙账户,大都会股权打到了其农行账户,其农行账户由曹某某使用,投资款的流向其不清楚。基金业务有一部分已经返还给群众了,股权全部没有还给群众,其中已返还现金共有22832625.79元,未返还的基金和股权总共有50174884.8元。

1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询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主要代理天津市滨**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李*甲、张**、冯**是业务部负责人,赵**是辉县分支负责人。公司主要通过发放名片、宣传页、宣传册、播放宣传课件等进行宣传。公司前期进行的是基金业务,后进行的是“大都会股权”和“火山鸣泉”产权业务,这些都是天津**公司发展的业务。

12、证人李**、赵**、吴某某、赵**、郭**、刘**、孟某某、徐**、郭**、徐**、李**、郭**、刘**等人证言及投资理财协议、股权证书、银行凭证、宣传页等均证实新乡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曹某某,辉县的负责人是赵**,他们通过他人介绍或者对外宣传去辉县泰诺投资后没有得到返款的相关情况。

13、证人延陵某某证言及投资理财协议证实经新乡市普利**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介绍,其于2011年5月25日在该公司投资了投资基金,合同金额是33600元,投资期限是4个月,6分利息,先返2个月利息,张**直接领着其到农业银行把钱打到李*乙账户上了。后没有返过钱。

14、证人冀*乙、冀*丙、祁某某的证言及投资合同、银行凭证证实经业务员冯**介绍,分别向新乡进行泰诺投资,之后没有得到返款的情况。

15、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其到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是曹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下设五个业务部,每一个业务部由一个业务总监负责,其是三部的业务总监,业务员有姬某某、耿某某等。其主要负责推广公司业务,吸收客户。公司按照业绩发放提成,业务总监是7%。其直接发展的有20个左右客户,间接发展的有30个左右,一共获利21万元左右。

16、被告人赵*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新乡市**询有限公司负责辉县市场,其下边大概有十七八个业务员人,这些业务员总共发展了有一百多人,大概有一千四百多万元。新**司每月发一回工资,业务人员发展的业务,其有投资额的1%或2%的提成。其工资一共大概四十多万,其把这些钱都投成大都会股权了,实际投资额为1268003.06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甲违法所得400余万元、被告人赵*甲违法所得1500余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犯罪金额为400余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其直接吸收的没有这么多,大多数是他人用其名走账的。2、原审量刑不均衡,其与第二被告人吸收金额相差很大,但量刑确相同,显属不公。故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不均衡,对被告人冯某甲处罚过重。被告人家属系复员残疾军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上诉称,其也是受害人,自2011年8月10日起,其被曹某某蒙蔽,故以这一时间点为分界线,之后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赵*甲是本案的间接受害者,其在新**公司处于下层地位、行为受公司领导指使,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赵**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冯某甲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以其直接吸收客户存款的数额为依据、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甲作为新乡泰**有限公司业务三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业务发展及管理工作,除本人直接吸收客户存款并进行业务提成外,还对本部门管理下的业务员和兼职业务员发展的业务收取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以上事实有在案的证人冀某甲、张**、徐*甲证言佐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上诉称对于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2011年8月10日天津泰诺不能兑付为界限,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作为新乡市**询有限公司辉县市负责人、隶属于新乡泰诺五部,负责在新乡市辉县地区对新**公司的宣传与业务发展,新乡泰诺五部业务总监陈某某负责给其发放工资、奖金及提成,并负责将本人直接吸收的和其管理下业务员吸收的客户存款直接汇给天津**乙账户和新**诺徐*甲的账户,同时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以上事实有在案的徐*甲、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佐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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