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武当、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某自2012年开始到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驻新郑办事处工作,黎某某任该办事处主任,杨某某为业务员,二人主要负责禹州水**井分公司在新郑地区的水泥销售、市场开发,协助经销商开展业务。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任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处处长,2013年12月不再兼任销售处处长,主要分管销售工作,包括水泥销售价格的调整,对业务人员的考核,给经销商优惠政策的制定等。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黎某某代表天瑞集**限公司与闫某某(另案处理)签订经销商购销合同,闫某某成为该公司在新郑区域的总经销商,开始从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拉运水泥。按照合同约定,闫某某每月、每年要完成一定量的水泥销售任务,可以享受一定优惠:在新郑市场区域,闫某某每使用或销售1吨水泥,禹州**公司在次月返还10元/吨,年终按销售总额再返还1元/吨,这两部分返还款以折价水泥(比基础价低15至20元)的形式返还到闫某某在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的账户,并约定该部分折价水泥必须在返还当月拉运完。期间,闫某某将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返还折价水泥部分的销售、返还利润的管理交由黎某某和杨某某运作。

(一)黎某某、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负责新郑地区水泥销售、市场开发,协助经销商开展业务等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协助闫某某将禹州水**井分公司返还给闫某某的折价水泥进行销售,并对返还利润进行管理。

2013年度,被告人黎某某收受闫某某购置的吉利全球鹰GX7车,价值962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闫某某为其购置的奔腾B90轿车,价值157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又分别收受闫某某以“奖金”名义给予的20万元现金。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将其收受闫某某的奔腾B90轿车退至汝州市公安局;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家属将其收受的吉利全球鹰GX7车退至汝州市公安局。

(二)黎某某、杨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某作为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驻新郑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负责新郑市场的水泥销售、市场开拓工作过程中,为了取得公司领导被告人杜某某的关照,自2014年3月份开始,将二人经手、保管的闫某某的返还利润分多次送给杜某某,共计22.6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工作过程中,为稳固客户,谋取更大利润,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某多次给予新郑区域通鑫、泰基、金峰、强力和万基等五家商砼站主要岗位负责人回扣。

(三)杜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负责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销售工作,具有对水泥销售价格调整、业务人员考核、给经销商优惠政策制定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多次收受该公司驻新**事处主任黎某某和业务员杨某某现金共计22.6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受新郑区域经销商闫某某现金10万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退给闫某某8万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12万元。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梁*、刘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杨**、武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钟某某、崔某某、王**、王**的证言,电子数据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提请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异议,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认罪,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黎某某等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闫某某付给黎某某等人的财物系黎某某等人通过自己劳动换取的,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黎某某等人付给杜某某的财物是杜某某索取的,黎某某等人也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因此黎某某等人的行为也构不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黎某某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并取得所在单位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异议,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我给杜某某有两三次钱,大概七八万元,每次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闫某某支付给杨某某的20万元系劳动报酬和奖励,其出资购买的奔腾轿车虽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仍属闫某某所有,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杜某某的行为具有索贿的性质,杨某某等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数额有异议,应该是19.5万元,其中闫某某给10万元,黎某某、杨某某给9.5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32.6万元有异议,以黎某某个人的笔记本记录内容和供述认定杜某某收受黎某某、杨某某22.6万元明显证据不足,杜某某受贿的总金额应该是19.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某自2012年开始到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驻新郑办事处工作,黎某某任该办事处主任,杨某某为业务员,二人主要负责禹州水**井分公司在新郑地区的水泥销售、市场开发,协助经销商开展业务。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任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处处长,2013年12月不再兼任销售处处长,主要分管销售工作,包括水泥销售价格的调整,对业务人员的考核,给经销商优惠政策的制定等。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黎某某代表天瑞集**限公司与闫某某(另案处理)签订经销商购销合同,闫某某成为该公司在新郑区域的总经销商,开始从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拉运水泥。按照合同约定,闫某某每月、每年要完成一定量的水泥销售任务,可以享受一定优惠:在新郑市场区域,闫某某每使用或销售1吨水泥,禹州**公司在次月返还10元/吨,年终按销售总额再返还1元/吨,这两部分返还款以折价水泥(比基础价低15至20元)的形式返还到闫某某在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的账户,并约定该部分折价水泥必须在返还当月拉运完。期间,闫某某将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返还折价水泥部分的销售、返还利润的管理交由黎某某和杨某某运作。

(一)黎某某、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负责新郑地区水泥销售、市场开发,协助经销商开展业务等工作。二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受经销商闫某某委托,二人协助闫某某将禹州水**井分公司返还给闫某某的折价水泥进行销售,并对返还利润进行管理。

2013年度,闫某某为方便黎某某、杨某某给其跑业务,用部分返利款项为被告人黎某某购置吉利全球鹰GX7车一辆,价值96200元,为被告人杨某某购置奔腾B90轿车一辆,价值157000元;2013年年底,闫某某又以奖金名义分别给予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现金20万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将其收受闫某某的奔腾B90轿车退至汝州市公安局;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家属将其收受的吉利全球鹰GX7车退至汝州市公安局。

(二)黎某某、杨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某作为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驻新郑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负责新郑市场的水泥销售、市场开拓工作过程中,为了取得公司领导被告人杜某某的关照,自2014年3月份开始,将二人经手、保管的闫某某的返还利润分多次送给杜某某,共计9.5万元。

另查明,在工作过程中,为稳固客户,谋取更大利润,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某多次给予新郑区域通鑫、泰基、金峰、强力和万基等五家商砼站主要岗位负责人回扣。

(三)杜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负责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销售工作,具有对水泥销售价格调整、业务人员考核、给经销商优惠政策制定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多次收受该公司驻新**事处主任黎某某和业务员杨某某现金共计9.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受新郑区域经销商闫某某现金10万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退给闫某某8万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12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天瑞**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黎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任职文件、证明。

(3)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杜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二中队办公室投案。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天**团法务部工作人员梁*和张某某等人将正在禹州**公司开会的黎某某和杨某某控制后带回集团,后通知我大队,我大队民警赵*、王**、李**和娄某某等人于2015年2月2日下午2时,将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和杨某某传唤至大队后进行讯问,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3日将二人刑事拘留。

(4)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

(5)甲方天瑞集**限公司与乙方闫某某签订的经销商购销合同2份:

(6)2013、2014年天瑞集**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销售处经销商水泥返还台账及明细表。

(7)黎某某笔记本。2014年3月23日付杜2.5万元,4月10日付杜3万元,6月23日付杜2万元,7月8日付**总2万元,8月1日付**总2万元,8月26日付**总2.5万元,9月11日付**总2.6万元,10月11日付**总2万元,11月11日付**总2万元,12月14日付**总2万元,共计22.6万元。

(8)汝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凭证。证实杜某某建行账户6227002554450018285于2014年1月28日在新郑人民路支行存入现金10万元;存款凭证显示存款人为刘某某(闫某某的会计)。

黎某某禹州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91113101828658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网银向杜某某623059112600163838账户转入2万元。

(9)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1月12日杜某某退回刘某某账户转入8万元。

(10)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27日杜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2万元。

(11)天瑞**限公司纪**察部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梁*(天瑞**限公司纪检**察部纪检处处长)证言。证实2015年初,集团纪检**察部收到匿名举报,在调查中发现禹州**限公司销售处新郑市场区域主任黎某某、杨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天**团是上市企业,禹州**公司是隶属于天**团的全资子公司,禹州**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新郑市场区域办事处隶属禹州**限公司,由禹州**限公司销售副**某某分管,黎某某为主任,杨某某为业务员。杜某某是禹**公司的销售副总,对经销商的10元返利,他有提议权和决定权,而黎某某和杨某某是新郑办事处的业务员,只有提议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2013年7月份开始帮闫某某管理10元/吨的水泥返还款的支出账目,对黎某某、杨某某的开支进行记账。收回的水泥款、水泥返利、运费在2014年8月份之前是杨某某保管的,之后是由黎某某保管的,黎某某给自己3000元/月的工资款,闫某某给黎某某、杨某某的20万元奖金在2014年春节前他们各支走了5万元,各剩余的15万元是否支走不清楚。钱都是他们掌握着。杜某某给我打过一笔8万元的款,在2015年1月12日,杜某某打到刘某某新郑市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上8万元钱。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3年1月份开始与禹**公司签订协议,自己成为新郑地区的总经销商,开始使用禹**公司的水泥,协议约定每销售一吨水泥,返还10元,年底按照总销量再给予1元/吨的返还利润。黎某某和杨某某主要做的工作有收款、组织运输供应、对账等工作。杨某某负责各站公关、收款,黎某某负责组织运输供应、记账等。

2013年时黎某某和杨某某的车在开拓市场时,路况差,车都坏了,先后给二人分别购买了车辆,是便于他俩跑业务。至于车辆入户登记为黎、杨二人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当时说过,将来如果业务跑得好,会算算把车给他们自己。

在2013年年底时给黎某某和杨某某每人20万元现金,作为奖励(当时每人先给5万元,过年后垫资款收回后,他俩就把剩余的15万元都支走了),这在会计刘某某那做的都有账。

2013年年底给杜某某10万元钱,都让刘某某记到返利款这部分账里了。

给各站点的送礼,是自己让黎某某和杨某某去酌情安排的,具体多少,他俩定;2013年年底给自己名下的各搅拌站负责人的奖金都不一样,搅拌站的负责人最多发5万元奖金。

2015年1月8日或9日下午蔡**拿个笔记本到自己办公室,自己看到3月23日支付杜2.5万现金回扣,6月23日支付杜2万”,还有一笔给3万元,共计7.5万。杜某某说是他多拿金峰站的回扣钱。杨某某说是给杜某某的回扣,每月给杜某某的都有钱。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自己8万元。

5、证人郭某某(天瑞集团**浅井分公司财务部担任销售会计)证言。证实天瑞集团**浅井分公司返还折价水泥的流程是,每月由销售部根据每月每个区域水泥的销售情况制作“经销商(符合公司返还规定)返还申请”提供给自己,自己核对数据后签上名字留存一份,给销售部一份,销售部根据核对后的申请再制作返还台账,然后让各位领导签字,签完字后给我留一份台账,自己入账。

6、证人李某某(天瑞集**限公司担任销售处处长)证言。2014年度每吨给闫某某返还10元。返还数额是根据经销商的要求,杜某某与闫某某商定。与经销商的购销合同都是杜某某去谈的,合同签了之后上报天瑞**限公司市场部审批。

7、证人崔某某(新郑市**限公司实验室任实验室主任)证言。证实自己是通鑫**责任公司实验室主任,实验室负责对销售水泥厂家的水泥进行化验,老板会根据其化验结果购买符合质量条件的水泥。其不承认自己收受过杨某某、黎某某的财物,只是借过杨某某一万元钱至今未还。

8、证人王**(新郑市河**程有限公司生产部工作,任生产部经理)证言。证实自己是金峰**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职责是负责混凝土的生产与公司水泥供应。**瑞公司供应水泥是杨某某、黎某某一直负责的。公司一个月会用5000吨左右的天瑞水泥。自己没有收受过杨某某、黎某某的财物,与二人账户上没有什么往来。

9、证人王**(河南金**限责任公司港区站总经理)证言。我是2013年9月份到河南金**限责任公司港区站干总经理至今,地点在新郑。我公司总经理中没有其他姓王的。我认识天**团的黎某某和杨某某,他们给我公司供应水泥,有业务关系。我来公司时就用着天瑞水泥,谁协调叫用的我不知道。我和黎某某、杨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他们没有给过我回扣。

10、被告人黎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天瑞集**限公司驻新郑办事处任主任,负责全面工作,主要是负责水泥销售、市场开发工作,还负责临时记账工作。供述称公司多次开会说过在不影响市场的前提下,让我们帮助将经销商的返利部分套取出钱,并给经销商,让经销商用于下一步的市场运作。通过我和杨某某等人的市场运作,才将闫某某的返利套取成现金或承兑。

2013年元月时,闫某某主动提出给自己和杨某某买车,2013年过年前,闫某某承诺给其和杨某某每人各20万元奖金,钱从水泥返还利润中出,当时闫某某说经济紧张,先给二人各5万元,剩余的15万元钱等明年从利润中扣,黎某某已从利润中支出10万元,杨某某不知道是否已经支完。

我在笔记本上开始记的是多少钱“付杜”,后来怕万一闫某某看到我的笔记本,我就和杨某某商量,把给杜某某的钱记成付金*“王*”,其实还是给杜某某的。

通鑫站的化验室主任崔某某是杨某某给的,共计有5至6万元钱,我给是共计3.5万元;给泰基站的化验室主任王**每吨0.5元,我给他一个8000元和一个5000元,不知杨某某给他有多少;给金*的材料部部长王**七八次钱,共7万元左右;给强力的办公室主任王*戊每吨1元,我给他过一次1千元,中行转账2万元,杨某某具体给王*戊多少钱我不清楚;给万*的材料部部长姓郭,每吨1元,就在2014年11月份才进入,我11月给其3600元,12月给2600元。

庭审中,黎某某称其笔记本中部分记录不真实,有些公关开销记在其中了。

我和杨某某支付给各站点的回扣,不用给闫某某请示,他给我们说过,这些钱该花就花,所以我们都不用在请示,都是我和杨某某自己把握的,具体是以各站点的水泥用量为准,年底对账,闫某某对我们这部分开支也不会过问。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负责新郑市场的水泥销售业务,主要就是销售水泥,服务经销商。2013年6月或8月,金**司开始用天瑞**公司的水泥,从那时开始每月都要给杜某某回扣,每月的金额都不低于2万元,是以金峰每月所用水泥的4元/吨进行回扣。到目前为止,给杜某某的回扣有时是我一个人,有时是黎某某一个人,有时我们两个人一起。刚开始黎某某本子上记的是付*,后来怕闫某某发现,就在本子上记成付金峰王总。给杜某某的4元/吨的回扣,这是杜某某要的,不给他怕干不成。

在2014年2、3月份,闫某某就对我和黎某某说,给你们两个每人配辆车,再配个会计,搁住劲干。2013年年底,闫某某给我和黎某某每人20万元的奖金。由于资金紧张,先给我和黎某某每人5万元过年,剩余的15万元明年再给。2014年6月底前,我就陆续把钱给支走了,这20万元钱用于还账和家庭的日常开支了。

给通**司崔某某的回扣大概有12万元;给王**的回扣有多少记不清了,我给一次是在王**的办公室给的,是4500元的现金;给王*戊的回扣大部分都打到他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他回扣的金额按强力用水泥的量乘以2元/吨。

1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天瑞集团**浅井分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主要的职权就是对公司水泥销售价格的调整,业务人员的考核,给经销商优惠政策的制定。收取黎某某和杨某某的钱是因为自己在他们开拓新郑市场方面给予了支持和帮助。2014年春节前新郑的经销商闫某某给自己的建行卡上打10万元钱表示感谢,黎某某笔记本上记的三笔款一笔2.5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是金峰站的回扣钱,都是黎某某给自己的。2014年12月份,收受公司新**事处的黎某某、杨某某转账2万元。2015年元月份自己让妻子连贵点通过汝**银行给刘某某的账号上转账8万元,给她说要还闫某某一笔钱,并给闫某某说剩下的2万元算是借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黎某某、杨某某系天瑞**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驻新郑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协助经销商闫某某进行水泥销售过程中,受闫某某委托,帮助闫某某积极拓展业务、收款、组织运输供应、对账等,这些工作已远远超出其二人作为新郑办事处业务员的本职工作,正是基于这种超出二人本职工作的劳务关系,闫某某从自己销售水泥的返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二被告人的奖励。因此黎某某、杨某某从闫某某处获取财物并非是利用其新郑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公诉机关以此指控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对于该项指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杨某某的行贿数额及杜某某的受贿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供述其二人共给杜某某送了22.6万元的回扣,但杜某某仅认可黎某某、杨某某二人送了9.5万元。黎某某的笔记本中记录了黎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送钱情况,涉及杜某某的有10笔,其中3笔记载“付*”,共计7.5万元,其余7笔记载“付金峰王总”,共计15.1万元。黎某某、杨某某称“付金峰王总”就是付给杜某某的,杜某某仅对其中最后一笔,2014年12月14日通过信用社转款的2万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黎某某又对自己笔记本中记录的真实情况予以否认,称其中有不真实记载,部分公关花销记在其中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黎某某的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不能客观、全面印证黎某某、杨某某的所称给杜某某行贿22.6万元的供述,应以杜某某归案后供述的收到黎某某、杨某某9.5万元作为认定黎某某、杨某某行贿的数额,被告人杜某某受贿的数额应为19.5万元,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集团将二被告人控制后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带走讯问,因此二被告人缺乏到案的主动性,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取得所在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上述三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退缴赃款12万元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退缴赃款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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