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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8月,张**(已判决)在得知向天下粮仓公司投资可获取高额利润后,伙同被告人王**未经中**银行批准,在安阳县水冶镇水冶宾馆内开设天下粮仓水冶办事处,以天下粮仓国际产业集团及天下粮仓下属投资公司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向天下粮仓公司投资可获取高额利润和回报,从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涉及55人次,28人,实收金额共计6220000元,集资群众已取得利息415200元,损失共计5804800元。其中,张**和被告人王**直接吸收集资群众存款涉及18人次,10人,实收金额3420000元,集资群众已取得利息238900元,损失金额3181100元;介绍集资群众直接存款涉及37人次,17人,实收金额2800000元,集资群众已取得利息176300元,损失金额26237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仅对经其手签字的部分承担责任。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参与吸收存款的金额应是经其手签字的340万元;王**犯本罪与张*甲犯该罪的犯罪情节不一致,不应按共同犯罪来处理,应按照王**实际参与程度对其量刑;王**系初犯、偶犯,本案中其未获利;王**对自己参与的案件事实部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张**(已判决)在得知向天下粮仓公司投资可获取高额利润后,伙同被告人王**未经中**银行批准,共同在安阳县水冶镇水冶宾馆内租房,并开设“天下粮仓”水**事处,以天下粮仓国际产业集团及天下粮仓下属投资公司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向天下粮仓公司投资可获取高额利润和回报,从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涉及55人次,28人,实收金额共计6220000元,集资群众已取得利息415200元,损失共计5804800元。其中,张**和被告人王**直接吸收集资群众存款涉及18人次,10人,实收金额3420000元,集资群众已取得利息238900元,损失金额3181100元;介绍集资群众直接存款涉及37人次,17人,实收金额2800000元,集资群众已取得利息176300元,损失金额2623700元。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0日在张**、王**位于安阳市文**家属楼住处将王**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并扣押五部手机、工商银行密码器一个、锦和苑项目购房协议一份和“天下粮仓”投资理财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某(集资群众)证言,2011年其在吉祥家园小区居住时,发现王**、张**夫妇在吉祥家园小区租房子居住,这样就联系起来。有一次他们两口子到其家串门,王**对其说,他现在做“天下粮仓”公司的代理,把钱存到“天下粮仓”可以得到高额的利息。当时王**还拿出“天下粮仓”的宣传资料,向其介绍“天下粮仓”公司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并且一直让其把闲钱存到“天下粮仓”公司。其说对公司不了解,王**就说可以把钱存到他那里,他对其存款负责,并且给其出5分利息。王**还说他在水冶宾馆院内租了两间门面房,挂着“天下粮仓”水**事处的牌子。其看王**干的挺正规,就在2011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130万元,王**给其写了一张借条,上面有其身份证号和王**、张**的签名。其实际损失是117万元。

2、证人王**(集资群众)证言,2011年5月份,王**、张**在安阳县水冶镇水冶宾馆内开了两间门面房,门头上挂有“天下粮仓”牌子,开始对外融资。其去王**那看了看,他介绍了关于“天下粮仓”公司的一些情况,还让其往里面存钱,王**拿出“天下粮仓”的宣传资料让其看,还说电视上也有“天下粮仓”的广告。到5月21号,王**给其联系,一直让其通过他往“天下粮仓”存钱,其就到水冶镇东街小区王**租房处,由于对“天下粮仓”公司不了解,其和王**、张**夫妇达成口头协议,只对他们夫妇存款,不对“天下粮仓”公司存款,并约定其给王**、张**夫妇存30万元,利息5分,期限6个月。后其通过建**银行转给王**30万元,王**、张**夫妇给其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

3、证人田某某(集资群众)证言,其和王**原来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王**找其借钱说做生意用,找了几次说是往“天下粮仓”公司投资,还拿着“天下粮仓”公司的宣传资料让其看,还说他在安阳县水冶镇水冶宾馆租赁了两间门面房,门头上挂着“天下粮仓”办事处的牌子,其说只对王**、张**夫妇二人,王**说这样也可以,并每月给其5分利息。2011年5月22日,其到安阳县水冶镇东兴花园王**租房住处,将6万元钱现金给了他们夫妇二人,王**、张**当时都在场,张**给其打了一张6万元借据,上面有其的身份证号和张**的签名。其共获得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

4、证人牛*甲(集资群众)证言,其和王**一直有经济来往,2011年4月份,王**找到其说想借点钱做生意,其同意了。王**分别在4月9日和4月10日到其家拿了4万元和2万元,他老婆张*甲给开的借据手续,当时说的是半年期限,月息3分,这6万元一共给了其三个月的利息共5400元。到5月份,王**说他的钱是往北京一个叫“天下粮仓”的公司投资的,并说“天下粮仓”的利息高,比较可靠。其说对公司不了解,只对王**。后其陆续往王**那投了钱。2011年7月份以后,王**夫妇给其开的是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据。实际存了158万元,收据上的金额也是158万元,共得到利息85400元。

5、证人韩某某、牛**、张**、王**、胡**、牛某丙、杨某某、胡**、琚某某、王**(均系集资群众)等人证言,均证实王**、张*甲向集资群众介绍向天下粮仓公司投资可获得高额利润,以此向集资群众吸收存款,集资群众存款的情况和损失情况。

6、证人寇某某(系天下粮仓公司业务员)证言,其2010年12月份到“天下粮仓”公司工作。2011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兴公安局刑事拘留。“天下粮仓”原名天下粮仓国际产业集团,法人叫常*,主要是整合农副产品,开连锁超市。其没有看过“天下粮仓”的营业执照,在公司干市场业务,对外称寇总,但是公司没有给其任命。其工作主要就是给常*融资,其和曹某某和常*商量好,向民间借款月息5%,期限四个月(过完2011年春节后期限六个月),每月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常*公司拿出18%作为给其的提成,其和曹某某商量给找投资的人1%,给找来投资的人15%。后其带着“天下粮仓”的宣传资料,宣传“天下粮仓”公司的概况及发展前景,通过朋友介绍到安阳开展市场工作,因为宣传资料上并没有说明客户投资的回报和分红比例,其只是口头告诉客户投资利息和返点。在安阳的客户有张**、唐某某、张**等,张**等人就是在给公司找客户借钱,他们几个怎么和借款人谈的提成不清楚,但是钱最后打到公司的时候他们已经将提成扣除了把钱直接打到公司账上,公司直接把利息和返点给他们。

7、证人舒*(系天下粮仓公司财务总监)证言,其在北京市常*开设的“天下粮仓”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借据这方面是寇某某负责的,常*告诉其关于借款的相关事情听寇某某和曹某某的。借据由其开具,寇某某和曹某某告诉其如何开,协议的内容不知道是谁拟定的。其只需在协议的空白处填空,填写借款人的姓名,借款起止日期,借款金额,然后盖上德**公司的公章和常*私章。借据上加盖德**公司的财务章。第一批签的协议和借据其直接交给寇某某,第二批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河南省安阳市的张**。

8、同案犯张*甲供述,2010年11月份,经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了天下粮仓国际产业集团河南地区的负责人寇某某,寇某某说公司经营模式挺好。其专门跑到北京考察了一下,这家公司开连锁超市,主要经营绿色农贸产品,中央2台也曾经报道过这家公司。其就开始在天下粮仓投资,2010年年底,其拿自己的钱开始在那家公司投,当时投入了大约70万元,期限4个月,“天下粮仓”给5分月息,在存钱时还送了一些农产品。到2011年3月份,“天下粮仓”在天津开设了一家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这家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专门向外募集资金。现在寇某某被北京公安局的关起来了。**开始存的70万元,“天下粮仓”每月按时给其在安阳开的农行账号上打利息。2011年5月份,其在水冶镇水冶宾馆里面租了两间房子,在门口挂上“天下粮仓”的招牌,当时准备在那里开一间超市。后来也没有弄开,交了一年的房费就一直空在那里,那个门市就开了一个月的门。其感觉往“天下粮仓”存钱利润可观,就开始介绍亲戚朋友往“天下粮仓”存钱,一共介绍了50多人,有存3万、2万的,也有存上百万元的,共计有900多万元。他们往天下粮仓存钱都是得5分的月息,存款额上百万元的还得3个返点,这个返点是存钱的时候直接抵扣的。有人想要存款的时候,其就介绍“天下粮仓”公司情况,并且把利息的兑付等细节告诉他们,还有公司以后的发展前景,告诉他们网上有公司的宣传资料,电视上有宣传广告,最后就拿出其的合同让他们看。通过其介绍集资到“天下粮仓”公司具体的人数和金额以投资理财协议为准。有的人是自己把钱存到公司的,有的人是其和他们一起到银行存的,有的人是把钱给了其,其再直接存到“天下粮仓”。“天下粮仓”公司对每一笔存款都有返点,返点比例不确定,这些返点都是从本金里扣除,公司给8个返点,其会扣除1个返点,把剩余的返点给集资群众,金额太小的,其就不再拿返点了。给群众出具的借款借据,等公司把合同邮寄回来后,其再用合同换回以前的借据。王**有时也在借据上签字。存款一般都是直接给公司会计舒*提供的账号上,也有先存到其和王**的银行卡上转给舒*提供的账号,或是其去北京时直接拿现金过去。

9、被告人王**供述,“天下粮仓”的全称是天下粮仓国际产业集团,总部设立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法人是常*,主要经营超市、有机食品等生意。其妻子张**开始接触并在该公司存款的,后来其亲戚朋友知道了也都通过其和妻子张**往“天下粮仓”公司存款。其和妻子张**在天下粮仓存款后,有群众知道后就来找其和张**想往“天下粮仓”存款,其和张**在水冶镇水冶宾馆内开了门市,并且电视上有“天下粮仓”的宣传广告,群众来找其和张**,就给他们看其二人往天下粮仓存款的合同,并且对群众讲解存款的利息等情况,使想存款的群众放心,然后其二人收到的钱都存款到“天下粮仓”公司了。其和张**共吸收大约40余名群众存款900万元左右,其中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300万元左右。通过其和张**存款的情况是,首先客户把钱给其或张**,并提供给其二人银行卡号码,然后其和张**就以个人名义打借款条给客户,然后张**就通过农行或工行汇款给“天下粮仓”舒*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大部分是贺*的卡,有部分是舒*的卡),然后“天下粮仓”公司将存款合同邮寄给其二人,二人再找客户换回他们个人给客户打的欠条。2011年4月份之前都是3分的利息,之后都是5分的利息,这些利息是“天下粮仓”公司直接把利息汇款到存款客户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返点是如何给其和张**的不知道,张**知道。收到存款以后,有时也存在其的工行和农行卡上,然后再转账到“天下粮仓”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通过其存款的6个人是:程某某140万元,王*甲30万元,其他人的记不清了。2011年3月份其和张**筹备在水冶镇开设“天下粮仓”有机超市,在水冶镇水冶宾馆租赁了两间门面房,由于有机食品价格比较高,没有消费市场,就没有开成。后来有人来到他们的门市上通过其和张**往“天下粮仓”存款。“天下粮仓”水冶办事处开设了有二十多天,这期间有人来这里存款,办事处不开门后有群众存钱就打电话然后约定地点见面存钱。开始是有人主动来找的,然后他们再介绍人来这里存款。存款时其就给他们看其存款的合同,他们看其都存款就认为很安全,然后就存款了。电视上也有“天下粮仓”的广告,大家也都看过。2011年2月份左右,其和张**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还在一起居住。

10、安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张**、王**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及搜查其住处的过程,并扣押搜出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爱立德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密码器一个、锦和苑项目购房协议一份、天下粮仓投资理财协议书38份(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

11、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集资群众身份证,借据、借款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明集资群众存款的情况及损失的情况。

13、安阳县水冶镇“天下粮仓”办事处照片。

14、控诉状及委托书。

15、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统计表。

16、张**在天下粮仓借据(27万)。

17、张**刑事判决书、安阳**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18、安阳相**相州司鉴字(2013)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张**(王**)直接吸收集资户存款或间接介绍集资户向天下粮仓存款,实际票面金额共计6220000元,共55人次,集资户已取得利息415200元,损失共计5804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庭审提供被告人王**和张**的离婚证,证明王**和张**于2011年3月29日离婚;提供部分天下粮仓投资理财协议书,证明张**、王**从群众处收的钱交到天下粮仓公司了,并没有挥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天下粮仓国际产业集团及其下属投资公司天津市德**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为622万元,属数额巨大,损失数额共计580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辩解及辩护人认为王**应对经其手签字的340万元承担责任,依其实际参与程度量刑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张**供述、被告人王**供述及集资群众证言等证明被告人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向他人进行宣传、开具借据,并伙同张**在水冶宾馆开设“天下粮仓”办事处进行吸收存款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与张**应对非法吸收的存款总数额负责,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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