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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自1983年开始担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联络员”(代办员),负责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户存取款业务。2009年3月4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周**解除劳务关系,并取消被告人周**“农信联络员”资格,但被告人周**并未向群众声明,仍以“农信联络员”身份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4,983,652.43元,并为群众出具自制凭证,共涉及群众824人/次。其中,被告人周**以活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2,640,504.89元,涉及群众581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11,199,316.44元,支付群众利息19,210.92,未支付群众存款1,460,399.37;以定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2,343,147.54元,涉及群众243人/次,未支付群众存款2,343,147.54元。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周**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从群众手中吸收的资金及个人财产(含非法所得的利息),投入到河南腾**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获得高额利息,但其仍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群众存款利息,自己赚取利息差额。截止2014年11月19日,腾飞公司尚欠被告人周**吸收存款4,810,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人周**利息393,300.00元。现因腾飞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周**无法取出资金归还群众,致使岳*乙、袁**、岳*丙等群众存款实际损失3,803,546.91元。

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1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辨称,起诉书中计算的人数可能会重复计算。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周**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公诉机关指控群众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三、司法鉴定意见中表述“腾飞公司尚欠被告人款项4810000元”,如果扣除群众实际损失、已支付的利息和家属及亲戚的存款3776309.16元,所欠被告人的款项已超出群众的实际损失,所以说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经济损失。四、如果认定被告人周**构成犯罪,那么其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诚恳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自1983年开始担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联络员”(代办员),负责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户存取款业务。2009年3月4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周**解除劳务关系,并取消被告人周**“农信联络员”资格,但被告人周**并未向群众声明,仍以“农信联络员”身份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4,983,652.43元,并为群众出具自制凭证,共涉及群众824人/次。其中,被告人周**以活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2,640,504.89元,涉及群众581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11,199,316.44元,支付群众利息19,210.92,未支付群众存款1,460,399.37;以定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2,343,147.54元,涉及群众243人/次,未支付群众存款2,343,147.54元。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周**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从群众手中吸收的资金及个人财产(含非法所得的利息),投入到河南腾**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获得高额利息,但其仍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群众存款利息,自己赚取利息差额。截止2014年11月19日,腾飞公司尚欠被告人周**吸收存款4,810,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人周**利息393,300.00元。现因腾飞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周**无法取出资金归还群众,致使岳*乙、袁**、岳*丙等群众存款实际损失3,803,546.91元。

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1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岳*己、岳*庚、潘**、岳*辛、岳*壬、宋**、崔**、袁**、周**、袁**、张**、杨**、王*乙、敬*、岳*癸、袁**、袁**、袁**、李**、张**、岳*子、潘**、岳*丑、岳*寅、王*丙、李**、崔**、潘**、岳*卯、岳*辰、岳*巳、岳*午、岳*未、杨**、职记芳、程**、张**、宋**、潘**、岳*申、岳*酉、岳*戌、岳*亥、岳*A、岳*B、岳*C、冯**、岳*D、袁**、宋**、岳*E、岳*F、宋**、周**、张**、岳*G、张**、岳*甲、岳*H、岳*I、宋**、王*丁、岳*J、徐*、岳*K、岳*L、岳*乙、冯**、袁**、宋**、赵**、冯**、岳*M、潘**、霍**、岳*N、岳*O、岳*P、白**、岳*Q、白**、冯**、王*戊、周**、岳*R、王*己、岳*S、潘**、岳*T、潘**、张**、岳*U、岳*V、岳*W、宋**、岳*X、岳*Y、张**、王*庚、王*辛、岳*Z、李**、岳*1、岳*2、崔**、潘**、田*、职新荣、岳*3、岳*4、岳*5、王*壬、宋**、郭**、袁**、岳*6、袁**、白**、岳*7、袁**、岳*8、袁**、岳*9、岳*10、周**、岳*11、袁**、岳*12、岳*13、岳*14、李*丙、赵**、岳*15、岳*16、潘**、潘**、岳*17、岳*18、吴*、董**、周**、岳*19、李*丁、宋**、岳*20、岳*21、周**、付*、岳*22、岳*23、岳*24、岳*25、冯**、袁**、程**、周**、岳*26、张**、袁**、袁**、郭**、袁**、岳*27、袁**、冯**、岳*28、赵**、王*癸、岳*申、霍**、潘**、岳*29、岳*30、岳*31、岳*32、岳*33、岳*34、白**、尚*、岳*35、岳*36、张**、崔**、岳*37、岳*38、白**、岳*39、郭**、袁**、岳*40、潘**、袁*未、潘**、喻*、赵**、岳*20、岳*41、岳*庚、岳*42、袁*申、袁*酉、袁*戌、岳*43、岳*44、袁*亥、岳*45、岳*46、岳*47、周**、岳*48、李*戊、岳*49、岳*50、岳*51、周**、潘**、袁**、周**、岳*F、周**、岳*52、岳*53、白某丁、岳*54、岳*X、岳*55、职清彩、潘**、岳*56、孟*、岳*57、岳*58、袁*A、崔**、袁*B、元*、岳*59、岳*60、张**、白某戊、白某己、王*甲、胡*、岳*61、岳*62、周**、岳*63、岳*64、岳*65、岳*66、岳*67、岳*68、岳*69、岳*丙、崔**、岳*70、周**、袁*C、杨**、岳**的陈述,证人岳*乙、袁**、岳*丙、岳*甲、王*甲、张**、董**、霍**、岳*丁、程**、岳*戊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周**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获嘉通讯公告照片、岳**委会回执、承诺书、获嘉县邮政局证明、中国邮政**司获嘉支行关于存款代办员的说明、获嘉县邮政局证明、冯庄邮政支局公告、新乡市邮政局文件、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河南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为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提出的起诉书中计算的人数可能会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中人数的计算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的,理由充分,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周**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在其被取消“农信联络员”资格后,仍以“农信联络员”的身份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会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4,983,652,43元,涉及群众824人/次,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群众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中表述的“腾飞公司尚欠周**存款4810000元,如果扣除群众的实际损失、已支付的利息和家属及亲戚的存款3776309.16元,所欠被告人款项已超出群众的实际损失,如果腾飞公司给被告人兑现了存款,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诚恳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三十九万三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赃款三百八十万零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一分,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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