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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速路口接到李*甲驾驶的豫KNG719白色货车(从河南省禹州市运输至新乡),二人见面后一起前往新乡市内。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巡防大队巡防队员在巡防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形迹可疑,跟踪至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南头。当李*某、李*甲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正从货车上往一临街房内卸纸箱装的货物时,巡防队员上前检查,发现货车内装有大量纸箱,已卸到临街房内部分纸箱,纸箱内所装货物为纸质卷烟,在检查过程中另外一名年轻男子趁乱逃跑。巡防队员随即通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让李*某和李*甲将卸到临街房内的纸箱重新装入货车后将两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经清点,涉案卷烟共有黄金叶(硬红旗区)75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023条、散花(蓝*)1274条、雄狮(硬)305条、红金龙(硬红之彩)250条、红金龙(软九州腾龙)100条、红旗渠(软*)100条、红梅(软*)200条,共计8个品种3327条、66.54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河南**卖局认定价值共计1196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速路口接到李*甲驾驶的豫KNG719白色货车(从河南省禹州市运输至新乡),二人见面后一起前往新乡市内。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巡防大队巡防队员在巡防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形迹可疑,跟踪至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南头。当李*某、李*甲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正从货车上往一临街房内卸纸箱装的货物时,巡防队员上前检查,发现货车内装有大量纸箱,已卸到临街房内部分纸箱,纸箱内所装货物为纸质卷烟,在检查过程中另外一名年轻男子趁乱逃跑。巡防队员随即通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让李*某和李*甲将卸到临街房内的纸箱重新装入货车后将两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经清点,涉案卷烟共有黄金叶(硬红旗区)75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023条、散花(蓝*)1274条、雄狮(硬)305条、红金龙(硬红之彩)250条、红金龙(软九州腾龙)100条、红旗渠(软*)100条、红梅(软*)200条,共计8个品种3327条、66.54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河南**卖局认定价值共计119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豫KNG719的白色货车照片1张

证明:被查获的运输香烟的货车情况。

(2)被查获的香烟照片共9张

证明:被查获的香烟的基本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

(2)抓获经过2份

证明:2011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八里营村南头一门面房旁边正在从一辆白色箱式货车上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车上和屋内均系假烟。

(3)新乡市烟草局2012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无经营烟草制品的资格。

(4)便笺纸1份,封面有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门票护照字样

证明:在李*甲驾驶的货车上发现了记录有白梅、硬渠、雄狮等香烟名称及数量的便笺纸的情况。

(5)入市口抓拍的车辆行驶照片12张

证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李*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NG719的白色货车6次进入新乡市的情况(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显示提取人,让公安机关承办人进行补正,找不到调取人,此证据无法采信)。

(6)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3份

证明:新乡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将查获的香烟进行抽样检查的情况。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1份

证明:河南**卖局认定的被查获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香烟和运输香烟的货车扣押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4次证言

第一次证言,作证时间2011年11月6日14时40分至15时50分,地点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第三分局

证明:被告人李*某是新乡市李**的接货人,案发当天李**和他电话联系后,李*某在新乡市高速路口接到了证人李**,李**、李*某和另外一名年轻的男子正往屋里卸货,刚卸了几箱,在警察到来时那个年轻人跑了,李**称在被查获之前其不知道货车上运输的是香烟。

第二次证言

证明:证人李*甲称自己和被告人李*某刚卸了两、三件货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查获之前自己不知道所拉的是香烟。

第三次证言

证明:证人李*甲称其持有的手机是禹州让其拉货的人给他的,自己的货车下户到李*甲的名下,这辆货车平时都是李*甲一个人在驾驶,以前其往新乡送过寿衣。

第四次证言

证明:证人李*甲往新乡送过几次寿衣,一般都是接货人在新乡高速路口等他,送货人一般不给李*甲接货人的电话。

(2)证人张**的1份证言

证明:认识一个绰号叫u0026amp;amp;ldquo;粪蛋u0026amp;amp;rdquo;(李**)的人,2009年给张**的门市部送过香烟,李**送的是假烟。

(3)证人赵**的2份证言

证明:自2011年9月底,证人赵**将自己八里营永清寺路口的三间门面房出租给了一年年龄四五十岁,黑黑的,个子不到一米七的一名男子,他交了三个月的房费,一共690元,当时那个人说租房子当放鞋的仓库,自去年11月份,证人赵**就没有再见到过租房子的人,赵**称其不能辨认出租房人。

(4)证人秦会朋的1份证言

证明:本村村民生产寿衣、寿材的比较多,没有组织管理,比较分散,销往省内的较多,也有的销往省外。

(5)证人李**的1份证言

证明:李*甲因为借了李*甲6万元钱,就把其购买的白色货车登记在了李*甲名下,这辆车的车牌号为豫KNG719,这辆车平时由李*甲搞运输。

(6)证人曹**的1份证言

证明: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寻访大队的巡防员在新乡市八里营村永清寺大门口发现被告人李*某和李*甲和另外的一名年轻男子在卸货,后来在巡防人员在检验货物时年轻男子逃离现场的情况。

(7)证人徐**的1份证言

证明: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巡逻员在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永清寺三岔路口发现被告人李*某在一个门面房里站着,两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在从车上往屋里卸货,称是给老板卸货,巡防员问李*某烟是从哪里来的,李*某称烟是别人送的,谁送的不知道。

(8)证人张**的2份证言

证明:张**到现场后问被告人李某某别的地方是否还有烟,李某某说除了刚从车上卸到屋里的烟和车上的烟外没有别的烟了。

(9)证人戴*的1份证言

证明:2011年11月份,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巡防大队大队长张**和他的巡防队员移交卫**局两名涉嫌烟草犯罪的嫌疑人一个是李某某,一个叫李**。戴*依法对两名被告人进行了初步询问,戴*记不清是否去了查获的现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所作的1份供述

证明:一个叫范*的人,家是禹州的,以前在李某某的饭店干过,李某某没有他的电话,两三年前他骗李某某说能帮他的儿子上军校,骗了李某某七、八万元钱,李某某到禹州一个买饭的地方找到范*,范*给了李某某这些烟,李某某就带着司机和烟回到新乡了,范*往车上装香烟时李某某不在现场,范*不让他往跟前去,李某某辩解不知道烟的真假。

(2)被告人李某某的1份供述

证明:李某某供述称自己在禹州找到了范*,范*用烟草进行顶账,李某某和司机一起从禹州将车运到新乡,在卸货过程中被查处,李某某准备将香烟卖掉,弥补损失。

(3)被告人李某某所作的1次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1年11月6日早上,凌晨3点多钟,李某某的熟人赵**给他打电话,说从禹州范*那儿来了些货,让去去八里营新村和永**岔路口那等她,李某某就过去了,赵**和两个女的在那等他。两三年前因为赵**和李某某的儿子都想上军校,一个叫范*的人诈骗了他们十几万元钱,赵**说她从禹州拉了一些运动鞋顶账,警察到现场后,李某某才知道纸箱里是香烟,赵**让其承认烟是他的,李某某的小**和司机的手机号码有过六次通话,应该是赵**打的。

(4)被告人李某某的1次供述和辩解

证明:赵**好像是辉县口音,有五十一、二的样子,从那天出事以后,李某某就没再见过赵**,李某某听赵**说范力骗了她十几万元,李某某从2008年12月份以后就没再见过范力,范力骗他,他也没有报案。

(5)被告人李某某的1次供述

证明:2011年11月6日凌晨,赵**给李*某打电话,说让他去卸货,所拉货物是鞋,范力骗了李*某十二万元钱,骗了赵**十二、三万,到了八里营村时赵**和一女两男在等他,后来在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李*某辩解称他不认识范力,没有见过他,听赵**说过范力是南方人,李*某是听赵**说范力可以帮助他的儿子上军校,通过赵**提供的账户给范力汇款。

5.鉴定意见

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1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香烟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勘验笔录1份

证明:2011年11月6日19时,新乡**卖局对被查获香烟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2)证人赵**辨认笔录1份

证明:证人赵**辨认不出来租其门面房的人。

(3)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

证明:公安机关将符合李某某所供述的赵**的年龄段的辉县市24名叫赵**的女子照片供李某某辨认,其称没有其认识的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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