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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及其辩护人谢盼盼、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裴**、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代有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新乡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许某某及其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经营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公司营业范围为他人加工生产食品和保健食品。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以每件78元至100元价格收取食品加工费,非法经营额共计一百万零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人民币(100169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新乡博**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样品九袋;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单位生产部制剂车间工资表等书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袁*、孙某某、贾某某、张**、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管生产的副总王某某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证超出公司法定生产经营范围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退赃40万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非法经营额为498310元,建议考虑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公司利益,为了给工人找点活干。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对国家和群众没有造成危害,生产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原料和配方来进行,出售也是委托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自己是打工的,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参与了对外加工生产过程,但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应认定无罪。即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经营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公司营业范围为他人加工生产食品和保健食品,且以每件78元至100元价格收取加工费,非法经营额共计一百万零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人民币(100169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乡博**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样品九袋;

证明被告单位生产的样品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被告人许某某、王**均系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两份;

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

4、制作说明及涉案设备照片;

证明侦查人员在新乡博**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拍照,涉案设备现封存于新乡博**限公司。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6、河南**检验所检验报告9份;

检验结果:被检验标的不同程度含有格列本脲;

7、新乡博**限公司外加工产品成品出入库存月份明细表;

证明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生产加工情况。

8、收据;

证明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收取加工费、租赁费、电费的情况。

9、新乡博**限公司证件复印件;

证明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公司资质等信息,新乡博**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显示其有来料加工业务。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年1月12日新乡博**限公司因未经许可生产加工外包装为保健品的产品受到封丘**督所的处罚;2014年1月10日新乡博**限公司因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受到封丘**监督局的处罚。

1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一份;

证明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在公安机关交纳40万元的情况。

12、河南省卫生厅通告:豫卫通告(2013)1号;

“豫卫食字、豫卫食新字,豫卫食证字”食品批准文号均已废止。

13、封丘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生产的菊花黄精片、黄精山药片等食品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的食品。

14、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单位生产部制剂车间工资表;

证明2012年8月份-2012年12月份工资105364.15元;2013年1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278422.90元;2014年11月份-2014年5月份工资148533.50元,共计532320.55元。2012年1月份-2014年12月份电费共计1163927.49元。

1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

16、证人证言

证人袁*证明了其在新乡博**限公司生产过两三次,以前加工的有三百斤左右。加工绿药片的设备是其出资在网上购买的。加工的原料都是姓王的人给的,以前工人都是其找的,工资由其发,从去年开始没有工人了,就让许某某厂里给其加工了,工人的工资由他付。

证人孙某某证明了公司只负责加工,收取加工费,加工好通知客户,客户交钱。张*在公司加工的有仁合胰宝、三乐平片、茯苓山药片、五行化糖等,她是通过王某某来的,张*都是把加工费打到其农行卡上。

证人贾某某证明了外来加工业务收取的加工费有的是暂时存放到其处,然后转交给许某某,由许某某进行支配,有的客户把加工费直接交给许某某。

证人张*甲证明了许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全面管理。王某某在公司负责生产,许某某不在厂时王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全面管理。

证人王*乙证明了在公司是仓库保管员,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入库,产品加工好后放在车间,根据孙某某给的提货单去车间清点货物,清点完客户把清点好的货物拉走。

证人宋某某证明了来料加工的业务洽谈和合同签订直接是许某某负责,来料加工的原料拉到公司后直接是王某某接受,原料一般存放在生产车间,原料的加工制作是王某某负责。

证人齐某某证明了从2012年开始有来料加工,王*某让把车上的原料卸到加工车间,有的送来的原料配比已经配好,直接加水就可以加工成片剂,有的需要根据原料的多少加入糊精、淀粉,至于加多少都是王*某口头交代给我们。按照程序加工成片剂后,再把片剂通过机器弄到铝塑板上,再把铝塑板装到盒子里装箱,让王*乙清点记个数,就给王*某汇报,他给客户联系让他们来拉。

证人范*甲证明了来料加工的公司把需要加工的原料卸到生产车间,王某某负责清点原料,并给其药品制粒的配方。按照配方把颗粒制好,公司其他人员按照程序进行打包。所在车间进行来料加工都是听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的指挥,王某某负责公司的生产。

证人李*甲证明了在公司主要对产品进行包装,有时王某某将其抽调到袁*的车间里进行工作,在袁*车间里干的都是包衣。

17、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了为了给公司增加效益,能留住工人干活,从2012年开始代加工业务,一般是客户先和其谈,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客户提供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公司提供场地、设备、人员及部分辅料,有的和王某某谈,客户原料来了以后直接找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生产。来料加工的原料和包装都是客户提供的,来料加工的价格都是其定的。代加工费客户提货时将加工费交到财务上,对公司生产出的代加工产品没有进行检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来料加工的公司都是和许某某谈好生产数量和价格,价格一般是一件加工费78元到100元不等,胶囊是每一万粒50元。原料拉到公司后按照比例,工作人员进行调配,调配后进行包装。因为代加工产品的客户都是老客户,和许*认识,来公司加工其他产品时都是和其直接接触,都不再找许*谈了。加工三乐平片和茯苓玉竹片的姓刘客户和许*不认识,他通过公司别的客户打听到其联系方式,他说公司有资质,其就说让把料拉来,并电话给许*说了,加工费按公司的价格执行。正在加工时被查获了,加工的三乐平片和茯苓玉竹片是食品类,公司的生产许可范围没有生产三乐平片和茯苓玉竹片的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证超出公司法定生产经营范围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非法经营额为498310元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乡博**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物品(样品)九袋予以没收。

五、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的40万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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