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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赵**共谋后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租用场房,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制式义齿,并通过业务员在禹州等地进行销售,销售义齿金额达11万余元。2015年4月1日被禹州市**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义齿,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赵**共谋后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租用场房,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制式义齿,并通过业务员在禹州等地进行销售,销售义齿金额达11万余元。2015年4月1日被禹州市**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赵**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义齿,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义齿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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