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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等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姚**、任*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姚**、任*及其辩护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姚**、姚**预谋后经被告人任*介绍购买卷烟设备一套,先后组织人员在禹州市苌庄乡永登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缸瓷窑村、于王沟村等处生产假冒卷烟。期间,被告人任*还为姚**、姚**联系卷烟制品的买家及运输原材料、卷烟制品。至2015年3月9日被禹州**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仿YJ14-22型卷烟机一套,烟丝750公斤、卷烟烟条54万支、滤嘴棒20万支、水松纸16盘,盘纸20盘,共价值60余万元。经河南省**监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红旗渠、红金龙、新石家庄卷烟烟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姚**、任*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称查获物品除机器之外,都与任*无关,其与姚**各出资10万元用于购买烟机,购买烟机后问过其他人价值约10万元,自己没有找过任*提要求,任*没有退给自己5万元。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称查获物品除了机器,都与任*无关,购买烟机花费20万,买了之后向他人问过该烟机大约值十一二万,后来问过任*,他一直说20万,任*没有退给自己钱。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称案发时,与姚**、姚**已有一个多月未联系,案发查获的石家庄卷烟、700斤烟丝等物品与自己无关,机器是经其介绍给他俩买的,姚**和姚**二人给自己20万用于购买烟机,实际花费10万元,下余的自己留了5万,给姚**了5万。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孟**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任*系从犯、帮助犯,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只是在为姚**、姚**购买卷烟设备中起了中介作用,试运营期间提供少许烟草,姚**、姚**是老板;2、被告人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对整个犯罪活动认识不清,查获的烟丝750公斤、卷烟烟条54万支、滤嘴棒20万支、水松纸16盘、盘纸20盘与其无关;3、被告人任*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任*未获取多少利益,请求免除对被告人任*的罚金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姚**、姚**预谋后经被告人任*介绍购买卷烟设备一套(仿YJ14-22型卷烟机),先后组织人员在禹州市苌庄乡永登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缸瓷窑村、于王沟村等处生产假冒卷烟。期间,被告人任*为姚**、姚**联系卷烟制品的买家及运输原材料、卷烟制品。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姚**、姚**在于王*的制假窝点被禹州**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仿YJ14-22型卷烟机一套,烟丝750公斤、卷烟烟条54万支、滤嘴棒20万支、水松纸16盘,盘纸20盘。

经河南省**监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红旗渠、红金龙、新石家庄卷烟烟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禹州**卖局出具价格证明:查获的750公斤烟丝价格为55462.5元,54万散支烟价格为3095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禹州**卖局案件移送函及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六张、禹州**卖局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卷烟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价格说明、文件、证人李*证言、李*某证言、陈*证言、于某证言、刘*证言、姚*证言、王*证言、韩*证言、王*某证言、李*甲证言、张*证言、韩*证言、被告人姚**供述、被告人姚**供述、被告人任*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姚**、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姚**非法经营数额为二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非法经营数额为二十五万元以下,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当场查获的烟丝、盘纸等物品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生产卷烟的机器设备(仿YJ14-22型卷烟机一套)、烟丝750公斤、卷烟烟条54万支、滤嘴棒20万支、水松纸16盘、盘纸20盘依法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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