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套取现金偿还赌债,通过他人向中国**门峡分行提供虚假资产证明,于2014年2月25日申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银行长期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11日,刘某某拖欠本金29999.04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银行还清透支款项35216.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还清透支款项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农业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存款单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