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中国**县支行向侯某某授权开通卡号6228370133510958的信用卡,侯某某将该卡激活并交给郭某某使用,郭某某又将该卡转交给被告人郭*使用。郭*自2013年11月开始累计消费,至2014年2月18日最后还款8300元后,拖欠透支本金共计49988.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郭*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案发后,郭*家人代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共计58362.05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国**县支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郭*前罪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陕县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谅解书及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恶意透支信用卡款项49988.74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亲属代为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曾因犯罪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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