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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申请在中国邮政**司卢氏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至2014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后,累计透支本金达17713.7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欠款,并于2015年2月份停止使用申领信用卡时登记的联系电话。经中国邮政**司卢氏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归还欠款。

2015年4月7日,中国邮政**司卢氏县支行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卢氏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中国邮政**司卢氏县支行归还了被告人王某某透支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中国邮**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报案材料,卢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王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申领相关材料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信用卡账户信息表、催收记录及出具的还款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吕梁车站派出所民警靳**、赵*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后,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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