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高免、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侯**、张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上线支付94万元,收取下线45万元,指控非法经营数额95万元不具有真实性。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设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周**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周**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罗*青伙同其丈夫周**通过QQ以网络销售卷烟“代理”身份在互联网上联系销售“白皮系列”、“进口外烟系列”等各种卷烟,通过QQ联系上线供货商和招收下线卷烟代理,将上线烟款价值加价后卖给下线,使用支付宝账户收、支烟款。其上线向某某、陈*、吴某某、李**、奉某某、黄某某等供货商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将大量“白皮系列”、“进口外烟系列”等多种卷烟销售给刘某某、张*、郭某某、柳某某等人,二人支付给上线向某某等人烟款共计9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江山市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株洲**卖局证明、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明细、罗**、周**支付宝账户收入明细及转出明细、银行取款凭条、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及情况说明、制作说明及照片、帐本复印件、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张*、郭某某、田*、郑某某、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周**的辩护人提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非法销售卷烟过程中,周**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对罗**、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罗**、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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