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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茴村乡其连襟杨某某处购买20余袋湖北生产的“三晶牌”精制盐,在杨某某告知该盐为工业盐不能食用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汤某某,汤某某又将该盐销售给本市十八里镇开零售商店的村民李**,李**将该盐卖给多名群众当作食盐进行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杨某某、鲁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纪某某、吴*、王某某、李**、单某某、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调查报告、案件查处经过、违法物品扣押清单、当事人户籍信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工业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永城市人

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

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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