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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一日止。该犯于2009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3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3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潢川县张集乡张集村农民陈**出资,同王**、丁**注册成立“潢川环**限公司”。2005年3月份,该三人在潢川办厂生产洗衣液,以宣传为名广招宣传员和代理商,公司要求宣传员按宣传份数交纳押金,以此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取押金3316125元后。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五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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