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履行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5503.72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电脑主机6台、显示屏2个予以没收。河南省**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与王**、高*等人出资520万在驻马店高新区工业园合伙建立河南金**限公司,经营生产、销售”金益”系列动植物食品专用油脂、仓储服务。该犯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为追求更高利润,从2007年至2011年间,以每吨4000元至7000元的价格收构徐**、徐亚洲以每吨3600元至7500元的价格从闫已稳、杨**等炼油户处购买的用猪内脏油、猪皮油及各类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经添加双氧水及其他添加剂制成的毛猪油,将颜色好看,酸价、水分含量、熔点低的油,按每吨高出收购价200元左右的价格以该公司的名义直接销售到驻**升公司共1737.48吨,共计款项12227875.482元;将剩余部分加入工业盐进行精炼,加工成”金益”牌系列产品,销售到广东、上海、福建、江苏等地。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期内,共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照烨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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