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长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初,被告人孟*义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窜至南阳市,伪造了南阳市某劳保用品批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于同年4月5日在南阳**农行建中分理处骗取了开户许可证。2002年4月12日由孟**化名刘*以患高血压病为由住进南阳市中医院,交3000元转账支票一份。4月15日出院时,要求中医院将剩余款项以转账支票退回原账户,骗取南阳市中医院经办的一份2491.6元转账支票,而后将该支票变造为22.6万元,从南阳**白河支行转入卧**业银行建中分理处,分三次将22.6万元取走。被告人孟*义分得赃款2万元。

罪犯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孟**入狱后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该犯涉及金融犯罪,原判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罪所得赃款未退赔且财产刑未履行,暂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情节、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孟**暂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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