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答辩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谎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害人叶*借款,经叶*介绍,赵**认识了被害人芦盈,赵**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骗取现金40000元;2009年10月10日,赵**以其拥有信阳八县两区烟花爆竹独家经销权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叶*现金50000元。后叶*、芦盈发现赵**骗取财物后,经反复催要,赵**仅退还二被害人25000元。被害人报案后,赵**于2010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退还赃款65000元;2011年5月至8月,赵**以羊山新区有集资房源为由与被害人梁**、王*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多次骗取梁**、王*等人280000元。案发后,赵**亲属将其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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