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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在2008年期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担保,以将同一套房子的使用权作为抵押,采取重复抵押的方式多次收取被害人现金共计55万元,后逃匿掩饰真实身份。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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