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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叶*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上半年,叶*结识了被害人牛**并向其借款10000余元,后牛**催还借款,叶*无力还款,便于2012年11月在网上购买假公章一枚,并伪造加盖上述假公章的安置房购房合同,将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安置小区3号楼2单元4楼东的一套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卖,骗取牛**预付房款70000余元并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罪犯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叶*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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