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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使用其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市支行牡丹信用卡(卡号:5502130007407668),在郑州市管城区浩迈美的电器商行、北京**贸中心刷卡消费透支19628.88元,至2015年6月11日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李**亲属于2015年7月27日将透支金额及利息共计24495.54元,归还中国工商**门峡市分行。李**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还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使用其个人在中国工商**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5502130007407668),在郑州市管城区浩迈美的电器商行、北京**贸中心刷卡透支消费19628.88元。至2015年6月11日,经中国工商**三门峡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于2015年7月27日将透支款及利息共计24495.54元归还中国工商**三门峡分行。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单位中国工商**三门峡分行报案材料,证人寇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工商**三门峡分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催款记录、交款票据、还款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还款期限,经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及案发后还款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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