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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等8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何*、王**、崔*、曹*、赵**、王*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河南金堂房**金堂国际项目任销售部经理期间,与被告人刘**、王**、崔*、赵**、王**、曹*、冯**(另案处理)、樊*(另案处理)等销售人员相互勾结,经事先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以能降低商铺价格为由,以提成u0026rdquo;、好处费u0026rdquo;等名义,私自收取购房户费用,不开具任何票据,以明显低于公司制定的最低销售价格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给河南金**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人吕某某涉案金额达365.5万元,该分得赃款达248.95万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与刘**合伙,分别收取购房户占某36万、王**30万、张**12.5万、李*乙11万、顾*15万、杨**10万,共计114.5万元,刘**分得赃款31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83.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王**合伙,分别收取购房户赵**20万、姚**5万、王*辛5万、张**3.3万、马**3万,共计36.3万元,王**分得赃款18.15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18.1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崔*合伙,分别收取购房户张*乙18万、张*丙18万,共计36万元,崔*分得赃款9.4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26.6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赵**合伙,分别收取购房户杨*乙9万、刘*乙7万,共计16万元,赵**分得赃款6.3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赵**、樊*(另案处理)合伙,收取购房户郭**12万元,赵**、樊*各分得赃款1.8万元,赵**共分得赃款8.1万元,吕某某共分得赃款18.1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曹*合伙,收取购房户牛*5万、王**7万、古*23万,共计35万元,曹*分得赃款2.1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32.9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王**合伙,收取购房户林*10万,王**分得赃款4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6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冯**(另案处理)合伙,收取购房户代某26万、马*40万、刘*丁4万、武毅宙5.7万、南**10万,共计85.7万元,冯**分得赃款42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43.7万元;被告人吕某某收取购房户陆*20万元好处费自肥。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前,向河南金**有限公司退还赃款147.3万元;被告人王*甲到案前,向河南金**有限公司退还赃款18.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退交赃款31万元;被告人崔*退交赃款9.4万元;被告人赵**退交赃款8.1万元;被告人王*乙退交赃款4万元;被告人曹*退交赃款2.1万元。

2、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何*在河南金堂房**堂国际项目部任招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能降低商铺租赁价格、给予一到三个月免租期为由,以公司费用u0026rdquo;等名义,分别收取租房户黄*5.8万元、姜*1万元、杨**3万元、赵**2万元、孟*1.5万元、户少锋2.6万元、上官爱红0.9万元、董*0.8万元、李**1万元,共计18.6万元,何*以明显低于公司制定的最低租赁价格,与租房户签订租房合同,给河南金**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何*、王**、崔*、曹*、赵**、王*乙作为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销售的门面房价格均不低于开发商金堂公司的最低价格,其退赔了150万元左右,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吕某某是在工资开不下来的情况下,收取他人好处费,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已退赔140余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销售部销售的每套房屋均不低于公司最低价格,如果低于公司最低价销售,必须经过公司经理同意,否则财务人员是不会收取购房款的。

其辩护人认为刘*甲听从上级领导吕某某的安排实施犯罪,系从犯,且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与客户签订招租合同时,合同约定的租价均不低于公司的最低价格,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何*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其家属愿意退赔剩余经济损失,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他辩解意见同刘**。

其辩护人认为王*甲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且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他辩解意见同刘**。

其辩护人认为崔某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他辩解意见同刘**。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他辩解意见同刘**。

其辩护人认为赵*甲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他辩解意见同刘**。

其辩护人认为王*乙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在任河南金**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渑池金堂国际项目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降低商铺价格、并收取相应提成、好处费等名义,在不开具公司收款凭据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刘**、王**、崔*、曹*、赵**、王**及冯**(另案处理)、樊*(另案处理),多次私自向多名购房户收取345.5万元现金,并各自分肥: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刘**共收取占某等6名购房户114.5万元,刘**分得赃款31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83.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王**共收取赵**等5名购房户36.3万元,王**分得赃款18.15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18.1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崔*共收取购房户张**、张**36万元,崔*分得赃款9.4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26.6万元;被告人吕某某、曹*共收取牛*等3名购房户35万元,曹*分得赃款2.1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32.9万元;被告人吕某某、赵**共收取购房户杨**、刘*乙16万元,赵**分得赃款6.3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赵**、樊*(另案处理)收取购房户郭**12万元,赵**、樊*各分得赃款1.8万元,吕某某共分得赃款18.1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王**收取购房户林*10万,王**分得赃款4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6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冯**(另案处理)共收取代*等5名购房户85.7万元,冯**分得赃款42万元,吕某某分得赃款43.7万元。另外,被告人吕某某收取购房户陆*20万元自肥,被告人吕某某共分得赃款248.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王**在到案前,分别向河南金**有限公司退还157.3万元(其中一辆三菱车抵顶10万元)、18.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崔*、曹*、赵**、王*乙分别向渑池县公安局退交赃款31万元、9.4万元、2.1万元、8.1万元、4万元,被告人王**、崔*取得了金**司的谅解。2014年9月29日、11月10日,被告人王**、崔*先后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何*在河南金堂房**堂国际项目部任招商部经理期间,在与租房户签订租房合同过程中,以每平米加收10元来年优惠、给予租房户一到三个月免租期、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等名义,骗取租房户黄*5.8万元、姜*1万元、杨**3万元、赵**2万元、孟*1.5万元、户少锋2.6万元、上官爱红0.9万元、董*0.8万元、李**1万元,以上共计18.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退还黄*5.8万元、户少锋2.6万元、董*0.8万元、李**1万元,以上共计10.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亲属退赔姜*1万元、杨**3万元、赵**2万元、孟*1.5万元、上官爱红0.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何*、刘**、王**、崔*、曹*、赵**、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王*丙、王*丁、王*戊、李**、高*、王*己、占*、王*庚、张**、李*乙、顾*、赵**、姚**、王*辛、柳某扇、张**、张**、杨**、刘**、杨**、牛*、刘**、古*、林*、代*、马*、刘**、武*、陆*、宋*、黄*、姜*、杨**、姚**、赵**、雷*、孟*、户少锋、胡*、董*、李*丙、杨**、杨**、贺*、张**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渑池县小寨街项目销售提成奖励办法、与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有关规定、与郑州盛**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服务合同、格式租赁合同、商铺租金统计表、招商部工资明细、销售部奖金明细表,北京**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涉案门面房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吕某某、何*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和被告人刘**、王**、崔*、曹*、赵**、王*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王**、崔*、曹*、赵**、王*乙作为河南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365.5万元,分得赃款248.95万元;被告人刘**伙同吕某某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114.5万元,分得赃款31万元;被告人王**伙同吕某某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36.3万元,分得赃款18.15万元;被告人崔*伙同吕某某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36万元,分得赃款9.4万元;被告人曹*伙同吕某某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35万元,分得赃款2.1万元;被告人赵**伙同吕某某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28万元,分得赃款8.1万元;被告人王*乙伙同吕某某非法收取购房户现金共计10万元,分得赃款4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何*作为河南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18.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王**、崔*、曹*、赵**、王*乙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何*牟取的违法所得,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王**、崔*、曹*、赵**、王*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前退交其大部分违法所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曹*、赵**、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交其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交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退赔购房户全部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王**、崔*、赵**、王*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大小、分赃数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刘*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王*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崔*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崔*、曹*、赵**、王*乙退交的违法所得共计54.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91.65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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