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套取现金,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申领出农业银行信用卡、光**行信用卡、广**信用卡各一张并恶意透支。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某拖欠农业银行本金36935.10元,拖欠光**行本金7969元,拖欠广**行5981元,拖欠本金数额合计50885.10元,经银行长期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2015年8月31日,杨某某家属向农业银行还清透支款项44611.82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存款单、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贾某某、刘某某、张**、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套取现金,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申领出农业银行信用卡、光**行信用卡、广**信用卡各一张并恶意透支。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某拖欠农业银行本金36935.10元,拖欠光**行本金7969元,拖欠广**行5981元,拖欠本金数额合计50885.10元,经银行长期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2015年8月31日,杨某某家属向农业银行还清透支款项44611.82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于2015年11月17日全部偿还广**行所有欠款,2015年12月11日将光**行欠款7969元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8月9日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出具:2015年8月9日上午8时许,民警吴*承乐、陈**携带3名特巡警队员到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内619宿舍将杨某某抓获。

(3)羁押证明。

证明:2015年8月14日由丽水市看守所出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于2015年8月9日被执行临时羁押,2015年8月9日15时由丽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送押至丽水市看守所。2015年8月14日9时,由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民警潘*、刘*鹏带离出所。

(4)到案经过。

证明:产业集聚区分局2015年8月16日出具:2015年8月7日,我局对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杨某某上网进行追逃,2015年8月9日,杨某某在浙江**济开发区被水**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2015年8月15日,杨某某被我局民警依法押解至三门峡,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5)农业银行报案材料。

证明:中国农业**业园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杨某某授权开通信用卡,卡号622837014113XXXX,初始信用额度1.5万元,目前信用额度3.7万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杨某某拖欠本金36935.10元。持卡人杨某某经多途径长期催收,仍未还清欠款,其透支行为已超过9个月。并附有催收记录。

(6)情况说明3份。

证明:均由农业**峡分行出具,记录和说明了农业银行对杨某某短信和邮寄催收的过程。短信催收8次,最后日期2015年3月18日;信函催收3次,最后日期2015年3月23日。

(7)灵**管局证明。

证明:经系统查询,杨某某在灵宝市无房产信息,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5105号登记的产权人姓名非杨某某。

(8)光**行报案材料。

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中国**安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2658003377XXXX的信用卡。2014年12月15日该信用卡开始启用,信用额度为8000元,该客户自刷卡后至今无任何有效还款,经多次催收后仍没有还款且恶意躲避银行催收,自2015年1月10日至今已逾期10个月,目前欠款本金共计7969元。附有催收记录记明催收的详细情况。

(9)广**行报案材料。补充材料

证明:2012年12月23日杨某某申请了卡号为622556131368XXXX的广**行信用卡,该卡截止2015年8月5日,透支本金5981元。持卡人杨某某经多途径长期催收后至今仍未还清欠款,其透支行为已超过三个月。附有催收记录记明催收的详细情况。

(10)情况说明及存款单。

证明:2015年8月31日由中国**门峡分行出具:我单位已于本日收到杨某某卡号为622837014113XXXX的信用卡还款44611.82元。该用户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已全部还清。我单位对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予以谅解。

(11)广**行证明

证明:持卡人杨某某的卡号为62265800337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7日所有欠款已全部偿还。

(12)光**行证明

证明:持卡客户杨某某的卡号为622556131368XXXX客户家属于2015年12月11日将欠款7969.00元全部结清,账户已清零。

(13)产业集聚区分局情况说明

证明:办案民警分别向广**行和光**行核实,两家银行均称杨某某所持信用卡本息已全部结清。

2、证人证言:

(1)张*甲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底,熟人贾某某向张**递交了一套申请信用卡资料,申请人叫杨某某,经过审核,2013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门峡分行陕县工业园支行向杨某某制发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4113XXXX,信用额度是人民币15000元,该客户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第一次消费15000元,至2014年11月23日的账单日后,杨某某的该信用卡没有做任何还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查询杨某某该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显示:拖欠本金36935.10元,利息4894.29元,滞纳金2134.08元。银行工作人员一共分三种方式向杨某某进行催告。第一,总行系统向杨某某手机发送短信进行催告;第二,总行向杨某某寄送信函进行催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8日、2月3日、3月3日、3月24日签发了《中国**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其中,2015年1月6日、1月8日、2月3日、3月3日的催收回执上都有杨某某的本人签名及指印;3月24日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杨某某送达的,有邮局的寄送清单;第三,张**和同事胡**向杨某某送达《中国**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进行催告。

(2)贾某某证言。

证明:杨某某通过刘某某和贾某某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详细过程。2014年12月份,张*甲给贾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办理的信用卡逾期了,让贾某某联系杨某某催告还款,贾某某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让刘某某告知对方还款。对于刘某某提供的关于杨某某的个人资料的真伪,贾某某不知情,信用卡办理出来以后杨某某本人使用情况也不知情。

(3)张*乙证言。

证明:杨某某为了套取现金才办理的农行信用卡,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初,杨某某的农行信用卡逾期了3万多元,他信用卡周转不开,就于2015年4月份离开灵宝到浙江打工,8月份就被抓了。

(4)刘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伪造杨某某的虚假资产证明,通过贾某某帮助杨某某办理出了农行信用卡。2015年初,刘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的信用卡逾期,杨某某说会想办法。

(5)豆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份,杨某某打电话给豆某某说要办理光**行信用卡,豆某某见到杨某某本人并将资料上传西安分行办理。审核通过后办理出信用额度8000元的信用卡并邮寄给了杨某某本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2013年11月,杨某某通过刘某某办理出农行信用卡,经过两次提升将额度提升至37000元;2014年12月份办理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光**行信用卡和信用额度6000元的广**行信用卡。这三张信用卡都是为了套取现金用于赌博和抵外债,杨某某本人并无还款能力。3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全部透支完了,都经过银行的多途径催收,已全部超过3个月未归还。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杨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两次辨认中均能准确辨认出刘某某是为自己伪造虚假资产证明并为自己办理农行信用卡的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农业银行、广**行、光**行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