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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所办理的信用卡(白金卡)多次恶意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46851.1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5569.88元,利息人民币20347.9元,滞纳金费用人民币30933.38元。后银行多次向李某某催收并告知其还款,李某某拒不还款。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6月21日将全部信用卡欠款还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一路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74197241557。使用初期,被告人能够正常消费并及时还款。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按照约定还款,透支本金人民币95569.88元,经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所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所产生的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0347.9元,滞纳金费用人民币30933.38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6月21日将上述信用卡欠款全部偿还给银行,并于2015年6月28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的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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