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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2月份在伊川县吕店镇五中路口开设一家“洛阳南关小碗牛肉汤”饭店,饭店开业一个月后,万某某经陌生人推荐,购买大袋散装盐50斤,万某某将这些盐产品用于其饭店制作食品出售。2015年7月9日,伊川**理局在吕店市场检查餐饮业用盐情况时,在万某某饭店将剩余20斤散装盐查获。经检测,该盐产品中不含碘。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2、鉴定意见:盐含碘量检验报告书;3、勘验笔录:盐业现场勘验笔录;4、物证:照片一组;5、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62.5元(已缴纳,含行政处罚罚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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