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07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王**伙同王**、王**预谋后,以谈生意索要回扣为由使用磁条读写器套取他人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等信息,用手提电脑等设备将信息读出后,则利用磁条读写器等设备将信息写在普通磁卡上,待他人将钱打入该卡后,即持伪造银行卡取款逃匿。被告人王**犯罪金额为187832元。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

罪犯王*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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