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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信用卡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金山**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大厅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有现金。黄*趁无人之机通过转账方式将该卡上5000元款转至其本人中国银行卡,后黄*将该款取出花销。案发后,黄*退还李*经济损失5000元,李*对黄*表示谅解。

盗窃事实

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骑电动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凤凰城小区,从凤凰城一楼车库旁的楼梯上至三楼空中花园,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鹏家中卧室盗走一条黄金项链,逃离途中被该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05元。案发后,被盗项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信用卡诈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黄*对盗窃罪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黄*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已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及被盗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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