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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林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唐*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

2014年5月,社旗县大冯营乡冯营村李*甲、张*甲经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寨村李*乙介绍,想通过刁*承揽工程,刁*遂向二人谎称能在唐河县争取到内定的农综开发项目,一个标段需要30000元活动费、2000元资料费。李*甲于2014年5月21日及6月2日交给刁*共计96000元让其帮助中标,刁*收款后并未为李*甲联系工程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刁*的供述、证人李**、张**的证言及刁*收取李**现金的收据等。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刁*经唐河县桐河乡大郭庄村郭某某及桐河乡桐一村申*甲介绍认识了唐河县源潭镇姬庄村支书申*乙,刁*谎称能争取到国家拨款修路项目,每公里只需村民自筹配套资金15000元,骗得申*乙的信任。2014年6月12日,刁*以张**(甲方)为名与姬庄村(乙方)签定协议,约定由甲方全额使用国家村村通建设项目资金,为乙方辖区内村道及相关桥涵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总长0.9362千米,乙方按工程进度按比例付给甲方配套资金,工程自2014年6月12日开工,至2014年9月12日完工,协议签订后,姬庄村民自筹资金先后由申*乙、申*甲交给刁*现金共计100000元。

2014年6月,唐河**大主席方某某得知刁*能争取到国家修路资金后,通过申*甲找到刁*,想让刁*给源潭镇田庄和党耀庄修路。刁*谎称能协调到5.47公里的修路指标,给田庄3公里,给党耀庄2.47公里,双方口头约定每公里村里自筹配套资金15000元,工程开始先付一半配套资金。2014年6月26日党耀庄村向刁*指定的刁*燕账户汇款18000元,2014年7月9日,田庄村通过张**交给刁*现金20000元。其间,刁*向李*甲谎称自己姐夫是省交通厅秘书长,争取过来源潭镇姬庄10余公里村村通修路工程让李*甲施工,李*甲信以为真,2014年6月28日,刁*以张**为名与李*甲、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每公里17.7万元的造价将姬庄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李*甲、张**。李*甲垫资修路时向刁*要工程款,刁*谎称工程款没有到位,暂付李*甲2万元。后李*甲拒绝继续垫资施工,刁*又向李*甲提供水泥200余吨,李*甲继续施工修路2公里左右,因向刁*催要工程款无果而停工。刁*收取田庄、党耀庄资金后仅将路面平整并未施工。后田庄、党耀庄催促施工,刁*多次变换手机号码而无法联系。

2014年10月17日,唐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自2010年以来,村村通项目已经停止,2010年至2014年,唐**改委从未申报过源潭镇田庄村、姬庄村、党耀庄三处通村公路项目。

另查明,刁*提供给李*甲用于姬庄修路的200余吨水泥是在唐河县桐河乡张**、丁某某的水泥经销处赊购,经*某某追要,刁*仅支付给丁某某15000元水泥款。本案案发前,刁*租住于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8号楼一单元1502室韩**的房屋,刁*使用其姐刁*燕名下分期付款别克轿车一辆。2014年9月10日,在李*甲向刁*追要工程款时,刁*隐瞒租赁他人房屋及轿车系分期付款的真相,与李*甲签订所欠工程款自愿以该房屋及轿车抵押,期限17天,如到期未付工程款,抵押物折价50万元由李*甲自行处理的协议。

本案庭审中,李*甲出庭作证,证实签协议当天,刁*把别克轿车交给自己,抵偿96000元,现在车主如将轿车贷款付清并过户到自己名下,自己不再向刁*追要此款。刁*燕也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名下的别克轿车是与刁*共同出资购买,现在如李*甲付清轿车贷款,自己同意过户给李*甲,否则不予过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申**、申**、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张**、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刁*的供述,唐**改委出具的说明,刁*收取李**现金的收据,刁*收取申**、申**筑路款的收据,张**(甲方)与姬庄村委(乙方)所签协议书,张**(甲方)与李**、张**(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刁*从丁某某处购买水泥的条据,刁*与韩**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刁*伪造的韩**与刁*、吴*房屋转让协议及吴*购房合同及刁*给李**写的抵押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刁*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以被告人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刁*上诉称所欠李*甲的96000元系为双方债务纠纷,且合同诈骗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的亲属自愿替刁*偿还李*甲96000元,李*甲对刁*予以谅解并要求二审对刁*予以从轻处罚。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鉴于刁*家人在一审判决后偿还了诈骗被害人96000元,双方就诈骗罪达成谅解。建议对诈骗罪依法改判,对合同诈骗罪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刁*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刁*上诉称所欠李*甲的96000元系为双方债务纠纷,且合同诈骗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刁*诈骗及合同诈骗行为,有证人李*乙、张**、郭某某、申**、申**、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张**、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刁*的供述,刁*收取李*甲现金的收据,刁*收取申**、申**筑路款的收据,张**与姬庄村委所签协议书,张**与李*甲、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刁*从丁某某处购买水泥的条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刁*诈骗及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但鉴于在二审中刁*家人偿还了诈骗被害人李*甲的9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二审期间刁*诈骗罪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依法对刁*的诈骗罪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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