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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全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唐*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在驻马店市西平县经营养鸭厂期间,于2012年5月份到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张*甲经营的井粮面粉厂购销面粉,卖给洛阳市永生挂面厂,双方协商约定,岳**拉下一车面粉付清上车面粉款,此时岳**的经营状况不佳,实际已没有履行支付面粉款的能力,岳**便以拉下车面粉支付上车面粉部分款再拖欠少部分款的方法,骗取张*甲信任供给面粉,岳**把卖面粉所得款挪作他用,后来又以洛阳市永生挂面厂厂长不在家不能及时付款,待其回来后一次结清面粉款的谎言骗取张*甲继续供应面粉。2012年6月17日岳**以结算前期所欠面粉款并出具了“今欠现金269600元”的欠条方法骗张*甲再赊欠给一车面粉,委托候**出具欠条“今欠现金20000元”。后张*甲发现受骗,拒绝再供给面粉,多次向岳**追要面粉欠款。2012年底,岳**把自己经营的养鸭厂鸭子、鹅和所购买的饲料,麦灰、下角料变卖,收取洛阳市永生挂面厂给付的面粉款后,携款带全家逃匿,经清算,被告人岳**先后累计骗取井粮面粉厂面粉价值289600元。

审理过程中,岳**家人主动退赔张*甲经济损失40000元,并与张*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待岳**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偿还下余欠款。张*甲书面表示对岳**行为谅解,建议对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乙、柴某某的证言、岳**原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结算欠条、永生面粉厂情况说明、退赔协议及收据、张**出具的谅解书及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岳**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支付部分合同货款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货物,在收取货物并出售获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在其亲属的配合下,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达成退赔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岳**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上诉称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的亲属代替岳**将剩余249600元的货款全部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由还款谅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支付部分合同货款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货物,且数额巨大,在收取货物并出售所承包鸭厂获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期间,岳**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岳**上诉称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岳**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全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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