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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超标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9月23日,唐**商局提取其制作的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780mg/kg。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唐河县张店镇张店街十字路口南侧自己家中开办一早餐店,主要经营油条、稀饭、胡**等食品。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超标量加入添加剂“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油条向公众销售。

2014年9月23日,唐河**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李某某制作的油条以备作检测使用。2014年9月28日,洛阳黎明**料检测中心对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油条进行检测,结果为: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78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2014年9月30日,唐河**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

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葛*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标量使用含铝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含有超标量添加剂的食品时间较长,且经检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检测出铝含量为1780mg/kg*,过高超出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00mg/kg*,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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