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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师**、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八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由张**和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于2011年3月成立,名义法定代表人为段某某。公司成立后,由张**、孔某某、王*实际经营。主要业务为: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所吸收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由被告人王*通过薛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另案处理)的账户转交给张**支配,赚取利息差。张**将济**公司吸收的群众存款部分用于其控制经营的焦作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部分以更高的利息转借出去赚取利息差。截止2013年11月份,济**公司共吸收群众存款余额3339.3万元,涉及群众300余人。后因张**另外经营的河南高**限公司出现问题,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焦作警方刑事拘留,济**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在济**公司存款群众的本息无法支付,给存款群众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济**公司在经营期间,股东张**、孔某某、朱某某分三次分别领走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利润分红。

被告人张*某在济**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93名群众共计903.7万元经济损失,非法所得53836元。被告人成某某、燕*、张**、刘某某在济源**限公司工作期间均任业务员,参与了公司非法吸收群众存款活动。其中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67名群众共计993.6万元经济损失,非法所得46358元;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58名群众共计532.6万元经济损失,非法所得29720元;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38名群众共计470.8万元经济损失,非法所得47492元;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18名群众共计141万元经济损失,非法所得5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退赔13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赔50万元以弥补群众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均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通过济源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9.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在济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数额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投案自首,并劝解同案犯到案,愿意尽力退赔存款群众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公司的账册资料、客户名单等拿到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属于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张**提议设立济**公司并决定款项用途,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张**是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认定王*为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其儿子尚在哺乳期,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成某某、燕*、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大部分都是其亲友的,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2、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济**公司由张**和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于2011年3月成立,名义法定代表人为段某某。公司成立后,由张**、孔某某实际经营。主要业务为: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将所吸收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交给张**支配,赚取利息差。张**将济**公司所吸收的群众存款部分用于其控制经营的焦**公司,部分以更高的利息转借出去赚取利息差。截止2013年11月底,济**公司吸收存款本金余额为3339.3万元,支付利息1370余万元,涉及群众300余人。后因张**另外经营的河南高**限公司出现问题,张**被焦作警方刑事拘留,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存款本息。在济**公司经营期间,股东张**、孔某某、朱某某分别领走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利润分红。

被告人王*作为济**公司出纳,负责将吸收的群众存款转交给张*乙,并直接吸收19名群众存款共计161.8万元,非法所得8196元。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10月至案发前在济**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考勤等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吸收93名群众存款共计903.7万元,非法所得53836元。被告人燕*担任济**公司会计,直接吸收58名群众存款共计532.6万元,非法所得29720元。被告人成某某、张*甲、刘某某均担任济**公司业务员,其中成某某非法吸收67名群众存款共计993.6万元,非法所得46358元;张*甲非法吸收38名群众存款共计470.8万元,非法所得47492元;刘某某非法吸收18名群众存款共计141万元,非法所得5574元。上述存款群众中,有部分系被告人亲友。

另查明,公安机关2013年12月30日接到群众报案后,2014年1月2日通知被告人孔某某接受调查,孔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燕*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王*主动退赔1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均将其非法所得全部退出。上述款项加上家具等变卖款,共有2037316元及一辆“江淮”牌商务车扣押于济源市公安局。另,济源市公安机关冻结了焦**公司、河南省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河南**有限公司88.093%的股权,查封了焦**公司和河南省德**有限公司的土地。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劝说被刑拘上网追逃的同案人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朱某某主动退赔群众损失300万元,用白酒折抵退赔群众损失300余万元,并就剩余款项与存款群众达成了退赔协议,且给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资产处置组提供11000件白酒,为协议履行提供财产保证,取得了绝大部分存款群众的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证人张**、薛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借据、投资收益预算,相关账目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追缴情况说明及相关查封、冻结手续,辩认笔录,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缴款单据,债务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出资成立济**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王*、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等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3393.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王*、燕*作为财务人员,负责转移群众存款并分别直接吸收161.8万元、532.6万元,张某某作为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经理,直接吸收903.7万元,成某某、张**、刘某某作为业务员,分别参与吸收群众存款993.6万元、470.8万元和141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王*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至第一次庭审结束前,一直否认其股东身份,称其外甥王*使用其身份入股,其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王*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一直试图包庇朱某某,称其是实际股东,二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应被认定为自首。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到案后劝说其同案人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考虑到柳某某的涉案行为性质和情节,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可以依法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孔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济**公司,共同行使股东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将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区别量刑。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大部分都是其亲友的,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中既有其亲友,也有不特定的社会群众,具有公众性,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属于“数额巨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该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朱某某劝说同案犯投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孔某某、张某某、燕*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王*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某某、张**、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王*、张某某、成某某、燕*、张**、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弥补了存款群众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参考存款群众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本案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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