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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伟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耿*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耿*,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耿*谎称有一工程需要借款,通过朋友高**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河,承诺将其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十一组面积为133.86平方米的房子作抵押。2014年4月19日,双方在信阳市体彩广场用事先拟定好了的制式合同现场签字并将房产证交与黄河,黄河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到耿*指定的账户上。2014年8月份,合同到期后,黄河联系不上耿*,遂到信阳市平桥区房产局核实,查实该房产证系伪造,抵押房屋也是别人的。2015年5月10日,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河的陈述,证人高**、王*、冯**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单据、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耿*的供述等。

(2)2014年以来,被告人耿*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SQ3909的别克GL8商务车。2014年10月17日,耿*伙同李**和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李**和潘**驾驶该车来到信**山新区新五大道建委办公大楼找到被害人黄*,对其谎称该辆别克商务车主陈**欠李**的工程款将该车抵押给了李**,现李**急需用钱欲低价出售,黄*遂以2万元(实际支付27000元)的价格从李**手中购买了该车,十天后,因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耿*还车,耿*又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SHO395红色本田思域轿车,让潘**驾车从黄*处将别克GL8商务车调走。后被害人黄*发现该车系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将其退还租赁公司并多次向潘**、李**索要别克GL8商务车或退钱均无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潘*、陈*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卖车协议、车辆来源证明、收条,被告人耿*的供述等。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5月份,被告人耿*在信阳**心大道的中国**桥支行办理一张可以透支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并先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9923.39元人民币,2014年7月28日、10月26日、12月5日,信阳**桥支行三次书面催收通知以及在此期间电话、短信多次催收,至目前耿*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和利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的证言,中国**金穗卡、银行转账记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人耿*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耿*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案发后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被告人黄河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河、黄*及被害单位中国**桥支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耿*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耿*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耿*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同时基于涉案赃款并没退还,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耿*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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