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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其经营的饲料店内部分猪饲料过了保质期后,从外购进新标签贴在已过保质期的“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贝贝乳”(乳猪教槽料)、“S1012”(仔猪饲料)和“S1013”(育肥猪饲料)四个品种猪饲料的旧标签上,并将上述品种过了保质期的猪饲料掺在合格的猪饲料内分批销售给周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多名生猪养殖户。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周某某的猪饲料分别为“S1012”(仔猪饲料)78袋,“S1013”(育肥猪饲料)35袋,“贝贝乳”(乳猪教槽料)27袋,“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143袋,共计283袋;销售给谢某某的猪饲料分别为“S1012”(仔猪饲料)3袋,“贝贝乳”(乳猪教槽料)7袋,“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4袋,共计14袋;销售给赵某某的猪饲料为“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6袋。李某某销售已过保质期的四种猪饲料共计303袋7.575吨,销售金额共计8.21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周**、赵某某、谢某某、李**、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销售明细表,销售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在旧标签上粘贴新标签的方法,改变产品保质期,并将过了保质期的猪饲料掺在合格的猪饲料内进行销售,以次充好,销售金额8.21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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