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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成立中国**团公司,未经批准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自2012年3月至2014年期间,张*先后在河南省信阳市、通许县等地向王某某、苗某某、崔某某、张*、付某某、李*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4万元。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苗某某、崔某某、张*、付某某、李*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张*当庭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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